(2015)唐民二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媛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时05分,曹靖雯驾驶李媛媛所有的冀B×××××车辆在南新道建设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苏贺祥驾驶的冀B×××××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曹靖雯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靖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贺祥无责任。经双方协商,由曹靖雯承担两车车损及曹靖雯住院、医疗、误工营养、护理、交通等费用。曹靖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9.82元。曹靖雯为唐山市丰南区民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5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三个月未能上班,误工费9150元。李媛媛已将医疗费1649.82元、误工费9150元先行垫付给曹靖雯。李媛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吊车费85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5418元。2014年8月2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252**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作出了编号为BTATSBD20140826017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0086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800元,残值估损金额合计150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为67736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更换配件金额总计+维修项目金额合计-残值估计金额合计),李媛媛为此支付公估费为3387元。另查明,冀B×××××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机曹靖雯驾驶李媛媛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与苏贺祥驾驶的冀B×××××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曹靖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司机曹靖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贺祥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媛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7736元,且有维修发票加以佐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媛媛车辆损失的评估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庭审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所述加以佐证且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接到李媛媛的赔偿请求后,以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由,分文未向李媛媛支付赔偿款,李媛媛无奈之下,自行垫付费用进行车辆维修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的评估,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李媛媛请求的车辆损失67736元,车损鉴定费3387元,车辆吊车费85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5418元,均提出有限证据加以佐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7991元,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李媛媛为司机曹靖雯支付的医疗费1689.82元和误工费9150元,合计10839.82元。因李媛媛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的限额为10000元,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839.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媛媛车辆维修费67736元、吊车费85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5418元、鉴定费3387元,合计7799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媛媛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发票明显可以看出两个单位开具施救费票据,存在二次施救,应给付一次施救费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发票显示为维修费,不属于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医药费未提交交警队赔偿凭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误工费没有经过鉴定,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2100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媛媛的车辆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系为减少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就医药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伤者曹靖雯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就伤者误工损失提交了伤者曹靖雯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伤者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为其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等,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应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可在赔付给被上诉人后,可以向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