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彭飞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文,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彭飞灵,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彭飞灵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特公司)、杨建文、彭飞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平,被告彭飞灵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狮特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赊购照明电器产品。截止2014年5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使用了各种手段进行拖延,后竟突然停止经营。2014年7月11日,狮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杨建文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书面确认被告狮特公司拖欠货款515000元,并保证个人代被告狮特公司支付总货款中的28万元,但杨建文并未按时履行承诺,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连带除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515000元,另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已产生45783.5元);二、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承担原告的一审的律师费31000元,差旅费5000元,查询费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597283.5元;三、被告彭飞灵对被告杨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的本金变更为40.5万元,差旅费5784.8元,查询费为1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建文确认欠原告货款51.5万元;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彭飞灵与被告杨建文是夫妻关系;三、发票联若干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因为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彭飞灵辩称:一、被告彭飞灵对原告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债务应该由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承担;二、公司的股东有六个人,被告杨建文作为股东之一,其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作了保证,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被告彭飞灵的同意,所以被告彭飞灵不应该对被告杨建文作出的额外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建文对被告狮特公司的出资是夫妻共同来投资的。综上,被告彭飞灵认为不应当对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狮特公司与森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4月20日,狮特公司共拖欠森田公司货款51.5万元。2014年7月10日,杨建文与狮特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连带代狮特公司分期支付上述货款,并在支付第一期货款1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森田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0489946,法定代表人李国贤,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狮特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由杨建文、朱国强、潘健、陈升平和王春喜等五人各出资25.5万元、9.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0685491,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电器、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森田公司(甲方)与杨建文(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狮特公司拖欠甲方货款51.5万元。乙方愿意连带代狮特公司清偿货款中的2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其中的11万元,另17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时乙方以名下的房产为欠甲方的货款办理抵押担保。2、若乙方未按时付清任一期货款或违反本协议约定,则连带向甲方支付全部的货款51.5万元,并从逾期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七的违约利息,涉及诉讼的,还承担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3、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4、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森田公司与狮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狮特公司拖欠森田公司货款405000元的事实,有森田公司提交经狮特公司法人杨建文确认的《协议书》等证据为凭,三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狮特公司拖欠森田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森田公司诉请狮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田公司主张狮特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森田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森田公司主张杨建文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森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杨建文自愿签署《协议书》,并承诺对狮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后杨建文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故,森田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杨建文对狮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田公司主张彭飞灵对杨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债务是基于森田公司与狮特公司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被告杨建文在上述债务产生后自愿对该债务的加入属其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彭飞灵无须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森田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田公司要求狮特公司、杨建文承担律师费31000元、差旅费5784.8元、查询费100元的问题。森田公司的该项主张,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森田公司还提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查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狮特公司、杨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1000元、差旅费5478.8元、查询费100元,合计36578.8元由被告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承担;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93元,由被告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