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惠和张小刚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张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女。委托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刚,男。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惠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惠的委托代理人公舒萌、被上诉人张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被告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宴海鲜食府,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等食材,到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出具欠条,加盖了被告经营食府的印章(发票专用章)。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宴海鲜食府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张小刚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6000元。被告赵惠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海鲜等食材的关系,欠条上没有人签字,不知由谁书写。现被告经营的饭店已不再经营,被告经了解,与原告结算方式是随送随结,现已不欠原告货款。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买卖行为,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6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结清。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的情况,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即欠据上加盖了被告经营食府的印章,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证据上被告经营食府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食府是个体工商户,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以被告个人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惠给付原告张小刚拖欠的货款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惠负担。上诉人赵惠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抗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小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之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书证以其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欠条”属于书证的一种。上诉人2012年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宴海鲜食府期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海鲜食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被上诉人持有加盖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宴海鲜食府印章的“欠条”,上诉人虽不认可欠款事实,但不能提供任何否定“欠条”真实性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结算方式为随送随结,亦无证据证明。基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持“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66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赵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