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曲传林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曲传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法定代表人:丛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锐、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曲传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烟牟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传林原审诉称,原告自1993年至1997年间用自有的装载机为被告沙场装载作业,被告尚欠原告装载费115183.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5183.10元。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因其1993年发生,也已经超过了两年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开始用自有的装载机为被告沙场装沙,当时双方约定每装一吨沙装载费1元,截止1997年,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装载费115183.1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会计曲晓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通过,关于曲传林1993年至1997年装沙款115183.1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同意入账。以下村委按比例兑付。双林前村委(加盖被告印章),2014、5、20,经手人:曲晓光。”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欠条系曲晓光书写,但其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且盖印在先,书写内容在后。二、曲晓光是根据原告陈述的数额书写的,原告未出具任何资料证明,被告的账目上没有关于支付原告装沙款的账目。三、集体和村民之间关于老账目的解决问题,均是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兑付,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沙款115183.1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注明“按比例兑付”,但没有注明付款的比例及付款时间,该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不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传林人民币11518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14年5月20日由曲晓光书写的材料系“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材料并没有任何欠付的实际内容,也未表明系上诉人实际“欠款”,因此原审认定曲晓光个人书写的东西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诉称的1993年至今,村委账目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或装沙款以及相应数额。2、曲晓光个人书写材料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3、曲晓光系在提前盖好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并非书写后盖章确认。三、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甲种明细表”形成时间是1995年1月31日,签字人是当时的书记曲作全。可以看出,1995年1月31日后的95年2月后、96年、97年均系事后他人添加的。该表形成时间为1995年1月31日,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装沙款”的事实,也只能计算至1995年1月31日。四、由于1995年时的书记曲作全一个字不认识,因此村委账目混乱不堪,目前很多村民找到现村委,要求解决以前所谓的“遗留”问题,村委为了村工作的稳定,答应逐步调查落实,如果属实会按一定比例整理处理。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所谓的“装沙款”部分属实,也应按一定比例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按比例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传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装沙款115183.1元,提交了曲晓光出具的证明一份,曲晓光系上诉人的会计,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该证明材料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证明材料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装沙款115183.1元经村两委、村民代表研究通过,同意入账。上述内容表明,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115183.1元装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否认存在欠款事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曲晓光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主张即使欠款属实,也应按一定比例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证明材料中载明按比例兑付,但未约定比例及支付年限,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