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732669-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宇宙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庆合,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孟庆华,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田中军,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谷成民向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贷款后,借款人谷成民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连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1.64‰支付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支付复息;②2013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1.64‰×15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8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与借款人谷成民、被告(保证人)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3年期限内,在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谷成民提供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自愿为借款人谷成民贷款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保证部分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条款。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1)2012年8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谷成民,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借款人谷成民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2.58元,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933.8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171.26元,2013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孟庆合、孟庆华、田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与借款人谷成民、被告(保证人)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3年期限内,在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可超过前述期限,但不超过前述期限届满后三年。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由借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其他各方面情况,审查决定发放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见借据。”第二条贷款用途、支付方式、结息方式约定“……。2、支付方式自主支付。3、结息方式按季。”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二)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计复息;……。”合同第二部分保证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第一部分之第一条所体现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宇宙地信用社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谷成民,全面履行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谷成民贷款后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2.58元,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933.8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171.26元,2013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即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借款人谷成民、被告孟庆华、被告孟庆合、被告田中军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谷成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对本案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成民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约定贷款期限内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1.64‰支付利息,该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支付复利;2、2013年12月11日逾期之后:按月利率11.64‰×150%支付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信用联社、被告孟庆华、被告孟庆合、被告田中军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