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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付世强与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强,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付世强。委托代理人:李海静,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薇。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二街5-3号。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5-1室)。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付世强诉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强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刘薇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贷款人放款之日为起算点。约定原告放款5日后,被告刘薇未能如期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款,被告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刘薇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8号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以投资到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9号土地开发项目投资入股的份额(投入资金1.36亿)及投资开发收益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一张捌佰万元支票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5.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被告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被告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刘薇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刘薇利息付至2014年9月22日,现借款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薇至今未能给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3,960元及相应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为10,733,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薇、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3,960元及相应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为10,733,960元;2、被告刘薇、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刘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付世强(甲方),借款人为刘薇(乙方),担保人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丙方)、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戊方)、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己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5%,以贷款人放款之日计算,按日计息。第三条担保物及担保方式:乙方刘薇以自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8号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以投资到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9号土地开发项目投资入股的份额(投入资金1.36亿)及投资开发收益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乙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交纳利息,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刘薇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给付方式为:原告付世强向被告刘薇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7,000,000元,向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刘薇于2014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收据一张。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薇利息付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均未予偿还。同时,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将一张空白支票质押在原告处。现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款通知、质押支票、股东会决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刘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且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对担保事项均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亦提供相应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虽明确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但此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鉴于原告自认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2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空白支票未填写数额及日期,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出票及质押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设立,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世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刘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世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付世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长青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