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添娣与何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63号原告:赵添娣,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锦荣,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佩筠,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添娣诉被告何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添娣的委托代理人程佩筠、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添娣诉称:2014年4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何永锋醉酒驾驶的粤T/TR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199号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黄某某驾驶的粤T/AF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赵添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添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添娣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29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5990元。为维护原告赵添娣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赵添娣损失599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何永锋为醉酒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我司亦需向侵权者追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确认,计算标准不确认,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即便原告赵添娣提交收据,也是其丈夫黄某某的名字,无法证明是由原告赵添娣经营的,我司只同意按2240元/月计算。交通费过高,无票据,即便计算也应只计算门诊、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赵添娣没有复诊,交通费应以公交费的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确认。被告何永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30分许,何永锋醉酒[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0.9mg/100ml]驾驶粤T/TR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199号对开路段,与同向前方黄某某驾驶的粤T/AF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赵添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添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黄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添娣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何永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添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添娣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赵添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定期门诊复查等。赵添娣因此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2.误工费3290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1周,累计误工21天,按4700元/月计算),3.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990元。另,何永锋已支付赵添娣的医疗费。另查:肇事车辆粤T/TR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永锋,何永锋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何永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添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TR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赵添娣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永锋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添娣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49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添娣的损失为4990元。赵添娣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赵添娣要求何永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从中山市横栏镇四沙市场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赵添娣与黄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四沙市场从事干果销售,其主张按4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2014年度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故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90元给原告赵添娣。二、驳回原告赵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