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东天与刘永忠、靳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天,刘永忠,靳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武东天,无职业。被告刘永忠,无职业。被告靳克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东天与被告刘永忠、靳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永忠、被告靳克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永忠以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永忠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9日还清,原、被告发生纠纷由塘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靳克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28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永忠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永忠向原告武东天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靳克全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提供担保;证据二、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12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刘永忠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中有一部分钱是转帐给刘永忠,还有一部分钱是有大额取现的钱,大额取现的钱大部分都是借给刘永忠;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帐号是原告名下121101100404391),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永忠有多笔打款记录,且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刘永忠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过程属实。钱借出来以后给靳克全用,因为靳克全一直没有还钱,所以其没有还给原告,当初靳克全向刘永忠借款说要用钱,刘永忠就从原告处借钱后将钱给了靳克全,从2014年10月期间,靳克全找到刘永忠说要用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728000元,原告给钱有时给现金,有时转帐,被告刘永忠每次都把钱以现金的形式给靳克全,二被告是15年朋友关系,靳克全借款具体用于做什么,刘永忠也不知道。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靳克全认可将利息一起打如到借条中,合计人民币1728000元。被告刘永忠未提供证据。被告靳克全辩称,这是二被告的赌债,在2014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刘永忠给靳克全打电话,让靳克全去打牌,当时刘永忠欠靳克全70多万元,那天晚上,靳克全输给刘永忠280万元,过了几个月,原告找到靳克全让靳克全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过了一段时间后,靳克全就此事报警。输钱后也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靳克全没有向刘永忠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真实的担保意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与刘永忠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靳克全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当时靳克全在担保处签字系被胁迫。被告靳克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00元,担保人为靳克全。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2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刘永忠。被告刘永忠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172800元中有128000元系利息。两次庭审中,被告刘永忠对借款的给付方式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称有时给付现金有时转账,第二次庭审中,称每次都是给付现金。原告为证实其有给付能力并有向被告刘永忠转账现象,向本院提交农行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中,有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多笔转账合计三十余万元的记录,未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记录。庭审中,被告刘永忠陈述其向原告的借款全部借给了靳克全使用,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借款,并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仅提供借条一张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有原告向被告打款的资金流向,如此大的数额原告不能证实其资金来源及给付过程,且被告靳克全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靳克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的给付过程及方式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