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1日,初中肄业,焊工,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5日、7月2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2013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2日,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文某某与周某驾驶川AK8Y**号五菱面包车,从崇州市途径巴南高速来到仪陇县日兴镇,由周某负责驾车、望风,文某某负责偷狗,二人在日兴、马鞍、福临沿线盗窃农户家饲养的土狗卖钱。在准备返回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二人弃车、弃狗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文某某、周某驾驶的车内发现一铁笼子,里面装有土狗20只。经鉴定,这20只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877元,其中12只(价值1659元)被狗主人领回,其余8只未找到狗的主人而被他人领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铁夹套狗、用钢丝钳剪断铁链牵狗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多户农户家饲养的土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周某应被告人文某某之邀帮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AK8Y**号五菱面包车到巴中方向偷狗卖钱,早上从崇州市出发,途径巴南高速,中午到仪陇县日兴镇下高速,二人便从日兴向马鞍行驶,由被告人周某负责驾车、望风,被告人文某某负责偷狗,边走边“套”狗,到马鞍镇吃了午饭后,下午又在马鞍镇周围“套”狗,晚饭后返回日兴镇又在日兴至福临沿线“套”狗,在准备返回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二人弃车、弃狗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文某某、周某驾驶的车内发现一铁笼子,里面装有土狗20只。经鉴定,这20只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877元,其中12只(价值1659元)被狗主人领回,其余8只未找到狗的主人而被他人领养。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周某于2015年1月7日到仪陇县日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所盗的土狗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某之母杨某丙脑中风瘫痪在床,靠被告人文某某照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使用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一﹥物证被盗犬只(照相、称重后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扣押在仪陇县公安局,已拍照附卷)﹤二﹥书证1、被告人文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生于1966年11月11日,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生于1988年5月22日,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于2015年12月26日依法接受了证人罗某某提交的涉案物品,包括川AK8Y**号五菱面包车1辆、土狗20只、高速路缴费发票2张、夹狗的铁夹1个、钢丝钳1个、电筒7个、胶板钳1个,后将被盗的12只犬只(已称重)发还失主及发还时被害人认领自家喂养的狗的照片。4、高速路收费发票,证实周某、文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早上从成都成温邛高速崇州收费站上高速后上成南、成德南、巴南高速,于2014年12月25日12时28分在日兴收费站下高速。5、关于日兴加油站监控系统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日兴加油站监控系统的时间晚于北京时间11分钟。6、关于案发周边无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牲畜被盗案案发现场均是农村居民户,案发时周围无监控视频。7、关于失主认领被盗犬只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牲畜被盗案案发后,日兴片区周边居民通过相互转告,得知牲畜被盗案已破获,在26、27、28、29这4天时间内,先后有百余名周边群众来观看是否有自家被盗犬只,通过失主观察,在被扣押的20只狗中,有12只被失主认领,余下8只无人认领,被周边群众领养。﹤三﹥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朋友吴某某打来电话,告知其家的狗被盗了,小偷正在往日兴方向逃跑,叫自己开车在油坊滩拦截。于是立即开车去拦截,随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被自己和吴某某的车拦截在中间,车上先后下来两个人,陆续逃跑了。车上有个铁笼子,里面装了20多只狗,被拦截的车的车牌号为川AK8Y**。2、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儿子罗某某等人在油坊滩拦截了一辆偷狗的长安车,车上的人跑了,车上有个铁笼子,里面装了很多狗。3、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5时许听到家对面的公路上有声音便去看情况,见罗某某和吴某某在油坊村三岔路口拦了一辆长安车,车内有很多狗,人跑了。4、鲜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吴某某栓养的黑色的狗、韩秀琼家栓养的黄色的狗在2014年12月26日晚被盗,当天两家又把被盗的狗领回来了。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邻居吴某某、某某家看过,他们找回来的狗就是他们家以前栓养的狗。6、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本队刘某乙、刘某、林某某三家栓养的狗被盗,邻居刘诗仲从派出所领回来的狗是他家的狗,刘伟、林如应两家隔得远些,领回来的狗是不是他们家的狗就不清楚了。7、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邻居刘某乙、刘某、林某某三家栓养的狗被盗,第二天他们去日兴派出所领回了他们自家养的狗。刘某乙家的狗是全黑色的,刘伟的狗有点带花色,林某某家的狗是灰色的。当天晚上听见自己家的狗在叫,便起床查看,看见刘某乙家门口的公路上停了辆白色的面包车,正在关后门,后往日兴方向开走了。8、蒋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黄某某、唐某某两家平时栓养的狗被盗,第二天在日兴派出所领回了其家被盗的狗,黄某某家的狗是黄色的,唐某某家的狗是花白狗。9、扬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黄某某、唐某某两家平时栓养的在2015年12月25日晚上狗被盗,黄某某家的狗是黄狗,唐某某家的狗是花狗。第二天,两家就把自家被盗的狗领了回来。其还去唐某某家看了的,栓狗的铁链子被剪断了的。﹤四﹥被害人的陈述1、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发现其狗被盗,便与朋友罗某某一起拦截偷狗的人,对方的面包车被逼停后,车上下来两个人陆续跑掉,发现车内装有包括其家狗在内的20余条狗,便报了警。2、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拴在其家院坝中的一条花白土狗不见了,同时证实村里有几家人的狗被盗了,听说日兴至福临沿线几个村的狗都被盗了。3、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拴在其家院坝里的一条黄色土狗不见了,同时证实其村和周边村的狗都被盗了。4、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听见狗叫,起床发现其家院坝里的一条花白土狗不见了,同时证实其村上黄琼芳家的狗也被盗了。5、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听见院坝外有狗叫及说话声,起床查看,发现其家的一条全身黄色的狗不见了,还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6、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9时左右听见狗叫,便发现其家一条麻黄色土狗不见了,其听说其村和周边村很多狗都被盗了。7、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将一条黑色、有点白毛的土狗拴在其家院坝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狗不见了。8、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25分许,听见外面有车的刹车声,便起床查看,发现其家院坝里的一条黄色土狗不见了。9、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听见屋外有狗叫,发现一辆长安车开过,第二天早上发现屋外拴着的一条黄色打狗被盗。10、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家院子里的一条黄色土狗不见了。1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家拴在院子里的一条黑色土丢失,只剩下断掉的狗链子。12、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将其家一条黑色的土狗拴在其家院子里,第二天早上发现狗不见了,听说好几个村的狗都被盗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5日,我和周某到仪陇县日兴镇方向偷狗被人发现后跑了,现在来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电话联系周某叫他帮我开车后,我就去借了车并安装好铁笼子、放好准备好的工具,25日早上周某来后就开车上路高速往巴中方向行驶,中午12时许车没油了就在日兴高速路口出了站,在日兴加油站加油后就往马鞍方向行驶。沿路上我们只要发现有狗没人在,周某就将车停下并帮我看人,我就去抓狗,这样一边抓狗一边驶向马鞍,下午14时许我们到达马鞍,在马鞍吃了午饭,我们开车在马鞍转了一阵又在公路边抓了几条狗,然后在马鞍吃了晚饭又往回行驶,到了日兴镇时准备再偷点狗就离开,于是就从日兴镇往福临方向行驶,沿路上我们也是一样,只要发现狗旁边没有人就停下车,周某望风,我去偷狗,就这样在第二天(12月26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在偷完一户人家院坝的狗就往返走,刚行驶没多久就发现在离日兴场镇不远处有一辆车横在公路上,于是我们调头,这时又来一辆面包车将我们堵了,我和周某就先后下车跑了。好的品种的狗我们不敢偷,开始打算偷一些在路上跑的狗,后来也偷了一些住户院子里和拴在住户院子里的狗,我是直接过去先用钢丝钳将栓狗的铁链子剪断,然后将狗拉进车子尾部的笼子里。2015年1月8日我去指认时,我只记得福临开车追我们的那家位置,其他的没有印象,都是晚上去偷的狗,偷的应该都是公路边上的人家。被告人文某某在公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属实,车上的狗除吴某某家的那条外,其余都是在路边套的野狗,被发还的12条狗均系被冒领,因为公安带我去指认现场时,对于这些人家住的地方我套狗时根本就没去过。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6日我们开车在仪陇县日兴镇方向偷狗被群众发现并挡获,我们跑脱后回家经过反思决定来自首。我应文某某之邀于2014年12月25日帮其开车,上车后文某某叫我一同去套狗,我当时没有反对,我们走的巴中方向,中午13时许在日兴口子下的高速,然后往右(马鞍)方向行驶约20来分钟就在公路边一小饭店吃午饭,饭后就在公路上转,14时许,我开车,文某某在车后排指路,看见路边有狗文某某就喊我停车,他去套狗,下午套了5、6条狗后就在公路边有街的地方吃了晚饭,然后我们又一路转,文某某就一路偷狗,大约26日凌晨3点过,我们到了一公路边有房子的地方听见有狗叫,文某某叫我停车他去套狗,我听到有人吼时文某某已把狗弄上车,我们就开车往日兴发现走,没到日兴镇就被群众拦截,我们就弃车跑了。我们偷了约20条土狗,我只看见有个别是在住家户旁边的公路上套的,大多数的狗是他从下面的小路上牵上来的,偷的狗主要是拿去卖钱;偷狗的工具是文某某的,川AK8Y**号长安车是文某某借的。被告人周某在公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属实,只是我在公安机关说的是套狗,但其记录上记的是偷狗。被认领回去的狗除一只外都是冒领的,因为公安机关后来带我们去指认现场时,发现我们根本没到过这些地方,公安中的一个承办人还跟我说这些人是领养的。﹤六﹥仪价认鉴(2015)6号关于当地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健康活体土狗市场准零售价为7元/斤,20只土狗共计重411斤,共计价值2877元。根据该标准计算出有失主认领的12只土狗的价值为1659元。﹤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仪陇县日兴镇油坊滩村三岔路口为偷狗车辆被拦截的地点,车内有个铁笼子,内装有20余条土狗,车上二犯罪嫌疑人逃跑。2、辨认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其到吴某某家盗窃过犬只;吴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偷狗人员文某某、周某。﹤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视频光盘,主要内容包括公安人员执法记录视频、日兴收费站监控视频、日兴加油站监控视频、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指认案发现场视频。2、作案工具照片。3、被盗犬只的编号及照片。4、文某某指认案发现场、被拦截现场照片。5、文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周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方面的证据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曾犯盗窃罪、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最近一次刑满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三、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的证据1、崇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崇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丙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母亲杨某丙脑中风瘫痪在床,靠被告人文某某照料。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盗窃有主人的犬只数量及盗窃次数,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承认其被拦截的川AK8Y**号长安车内铁笼内装的20只土狗是他们“抓”的,在公诉机关和庭审中辩称一部分是偷的家狗,一部分是在路边套的野狗。本案中,有12位狗主人在侦查机关陈述了其家饲养的狗被盗,按程序认领了其家饲养的狗,并附有领狗时的照片,同时还有部分邻居的证明,合议庭认为其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应当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盗窃了12只有主人的土狗;对于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抓”的其余8只土狗可视为他们套的无主野狗,不作犯罪数量处理。关于盗窃次数,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连续时间内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即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在连续时间内及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为宜。据此,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在2014年12月26日上午从日兴到马鞍方向“套”狗的行为为一次盗窃,当日晚上在日兴至福临方向“套”狗的行为为一次盗窃,当日下午在马鞍镇周围“套”的狗,因无人认领,视为“套”的野狗,不认定为盗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农户家饲养的多只土狗,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以前所犯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罪所判徒刑在有期徒刑以下,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本次所犯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母亲杨某丙脑中风瘫痪在床,须其照料,视其特殊情况,本院酌情对其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同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追退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盗窃所获赃物返还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樊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