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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杭州吉冈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杭州吉冈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少勇。委托代理人:李俊德。被告:杭州吉冈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吉财。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吉冈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997元,但原告株洲精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