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樊均、潮安县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冬冬、黄红标,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樊均。被告:潮安县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胜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杨金波。被告: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连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林鸿,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均、潮安县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金波、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均、潮安县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金波、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樊均驾驶粤U×××××大型普通客车在莞佛高速碰撞原告的工作人员肖某驾驶的粤T×××××重型厢式货车后再与杨金波驾驶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造成肖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交警认定肖某承担次要责任,樊均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30元及拖车费370元,共计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均书面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2、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潮安县运输总公司的工作任务,应由潮安县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无任何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次事故为三车相碰,我方承保粤U×××××大型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对粤T×××××重型厢式货车定损,定损金额8330元。粤T×××××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应由三车共同承担,即有无责的粤B×××××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我方按照70%比例赔偿,其余30%的损失由粤T×××××重型厢式货车自行承担。2、粤T×××××重型厢式货车拖车费370元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樊均驾驶粤U×××××大型普通客车在莞佛高速公路东行49公里500米处碰撞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肖某驾驶的粤T×××××重型厢式货车,致粤T×××××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往左前方驶离,粤U×××××大型普通客车往前车头再碰撞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杨金波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樊均、肖某、及粤U×××××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编号穗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4401932014B000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杨金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粤T×××××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8330元。后粤T×××××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山市东区顺达汽车修配厂维修花费8330元。庭审中,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张粤T×××××重型厢式货车被拖离事故现场花费37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粤T×××××重型厢式货车为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有。粤U×××××大型普通客车为潮安县运输总公司所有,樊均为潮安县运输总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证据证明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樊均对粤T×××××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粤T×××××重型厢式货车为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有,故樊均应向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樊均为潮安县运输总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潮安县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潮安县运输总公司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樊均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潮安县运输总公司应对樊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金波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杨金波、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均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U×××××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对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潮安县运输总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维修费。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张维修费8330元,有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佐证,加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37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损失为:维修费8330元、拖车费370元,合计8700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维修费、拖车费合计87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维修费6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4620元(6600元×7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100元给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赔偿6620元(2000元+4620元)给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0元给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6620元给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9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