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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雪与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雪,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雪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义、义和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桥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梁雪于2008年2月进入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梁雪一直在义和车桥公司技术部工作。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梁雪在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期间,义和车桥公司一直未为梁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30日,梁雪在浏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1女孩,花去医疗费若干。义和车桥公司未为梁雪缴纳生育保险。2014年4月25日,梁雪在《关于对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说明》上签字,梁雪在该申请说明中表示,其不愿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其个人部分,同意单位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每月发放498.3元。义和车桥公司于2014年8月、9月、10月向梁雪发放工资489.3元,作为未为梁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梁雪称,2014年10月15日因义和车桥公司无故下调工资和未缴纳保险,梁雪遂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义和车桥公司的劳动关系。义和车桥公司称梁雪所述不属实,义和车桥公司并未调整梁雪岗位或下调梁雪工资,梁雪是在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且义和车桥公司并未收到梁雪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桥公司尚欠梁雪2014年9月工资1700元,义和车桥公司认为需梁雪按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方能支付工资。2014年10月9日,梁雪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梁雪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支付梁雪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56.47元,支付梁雪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14131.6元,为梁雪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赔偿梁雪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梁雪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义和车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梁雪未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驳回申请人梁雪的其他仲裁申请。梁雪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梁雪与义和车桥公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形成。梁雪陈述其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桥公司不予认可,梁雪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义和车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由此认定梁雪2014年10月15日系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雪离职前,义和车桥公司尚欠梁雪1700元工资未付,义和车桥公司称在梁雪依照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后方支付梁雪工资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梁雪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梁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对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应于2014年5月前主张,梁雪于2014年10月20日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已经超出1年,故梁雪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梁雪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义和车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雪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二、驳回梁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雪负担。梁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梁雪明明已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一审判决却毫无道理地认定梁雪系自行离职,实属故意偏袒对方。2、义和车桥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不考虑梁雪已经邮寄了通知,仅根据义和车桥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义和车桥公司的裁决。3、是否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举证责任完全在义和车桥公司,在义和车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梁雪不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综上,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义和车桥公司支付梁雪2014年10月份工资1700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56.47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14131.6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梁雪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义和车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梁雪系自动离职,义和车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梁雪是因下调工资所以离开的义和车桥公司。义和车桥公司从未接到梁雪所称的解除的通知书,即使有这个行为也不能成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无论谁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都需要办理离职手续。梁雪明确知道离职要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并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义和车桥公司每个月都给梁雪发了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梁雪是个人原因离职。2、本案中并非义和车桥公司对梁雪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等,而是梁雪自行离职,举证责任不在义和车桥公司。3、梁雪对年休假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义和车桥公司在每年夏天都安排了包括梁雪在内的员工休了5-7天的假,且春节期间也安排了休假。义和车桥公司提供了休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判决同类的案件,均对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梁雪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福利待遇。4、梁雪离职后,已经到工业园上班工作,没有失业的事实,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义和车桥公司在每年的七至八月左右,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高温假,其中2010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8日-8月4日,2011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5日至29日,2012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1日至25日;2013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9日至8月4日;另在春节期间放春节假,其中2010年放假时间为2月11日到2月18日,2011年的放假时间为1月30日至2月9日,2012年放假时间1月19日至1月29日,2013放假时间为2月6日至2月16日。二审庭审中,梁雪亦认可其在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期间,每年休了高温假和春节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雪经济补偿金。2、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雪年休假工资。3、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雪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4、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梁雪未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梁雪于2014年10月15日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梁雪2014年10月15日系自行离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雪提出的要求义和车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雪在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每年的高温假和超过法定假期天数的春节休假,上诉人梁雪上述休假的天数已超过其应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上诉人梁雪提出的其未休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上诉人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于2014年5月前主张,梁雪于2014年10月20日才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梁雪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梁雪系自动离职,且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雪要求义和车桥公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雪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梁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