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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翠儿与冯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翠儿,冯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付翠儿。委托代理人谭吉猛。被告冯有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一路**号中环广场**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签收文书。原告付翠儿诉被告冯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儿的委托代理人谭吉猛、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翠儿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31分许,冯有亮驾驶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其遇险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北边与行走的我相刮擦,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在江陵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至今仍未完全康复,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65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冯有亮赔偿医疗费4165元、护理费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55元、后续治疗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48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翠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翠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冯有亮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被告冯有亮投保的情况。证据四:江陵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付翠儿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冯有亮辩称:肇事车辆鄂E×××××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元,该项费用应当在原告付翠儿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冯有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冯有亮为原告付翠儿垫付医疗费275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鄂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致使付翠儿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冯有亮是否有驾驶资格、有无醉酒驾驶或者有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进行认定。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付翠儿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法按标准核定,医疗费应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非医保费用扣减2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无相关机构明确的护理期限;交通费应有票据;营养费应有医嘱;后续治疗费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付翠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付翠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冯有亮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31分许,冯有亮驾驶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二组路段时,因其遇险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北边与行人付翠儿相刮撞,造成付翠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翠儿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费750元、住院费4164.4元。其中冯有亮垫付门诊费750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付翠儿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还查明,肇事车辆鄂E×××××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付翠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4.4元(门诊费750元+住院费4164.4元;其中冯有亮垫付275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427.5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6天。出院护理需要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付翠儿并未提交有关出院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无票据,酌定)、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41.93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有亮由于驾驶车辆致使付翠儿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付翠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14.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付翠儿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7.5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付翠儿各项损失共计5841.93元。付翠儿的全部损失已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故冯有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有亮垫付的2750元由付翠儿在受领理赔款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付翠儿各项损失5841.93元。二、驳回原告付翠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付翠儿在受领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冯有亮27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