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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黑C58X**号羚羊牌小型轿车驶入海林市馨怡嘉园小区院内,将小区院内停放的黑CW5X**号丰田商务车、黑CW3X**号本田雅阁轿车刮坏,后又将该小区大门出口监控器掰坏。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陈××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到第四派出所,依执法程序由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生宋××、林×对陈××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mg/100ml。经侦查,2014年11月15日,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因酒后驾车损坏公私财物被海林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告人陈××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韩××车辆损失6900元、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海公(四)行罚决字(2014)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2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情况说明、光盘、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海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有前科、无证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