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晚兰与朱补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晚兰,朱补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晚兰,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补老,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黄晚兰因与被上诉人朱补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晚兰及其丈夫罗孝全与朱补老及其父亲朱某均是湖南同乡。黄晚兰、朱补老于2013年间共同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上边村的棚房作废品回收生意。同年7月16日9时许,朱补老及其父亲朱某与黄晚兰丈夫罗孝全因门面位置的使用问题在棚房档内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四人均受伤,其中朱补老用一钢筋击打黄晚兰全身多处,致黄晚兰右手骨折。当日被送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右第一掌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微型接骨板内固定手术,8月7日出院,先后用去住院医药费13286.60元、门诊医疗费1966.8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拟右第一掌骨指板外固定于掌指关节背伸位达术后8周,继续相关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一次,由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背板,活动右拇指,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013年7月17日,朱补老与罗孝全在民警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医药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3年8月2日,黄晚兰、朱补老与罗孝全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黄晚兰损伤为轻伤,罗孝全为轻微伤,朱补老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黄晚兰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黄晚兰右手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朱补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执行逮捕。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朱补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朱补老已刑满释放。黄晚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朱补老赔偿黄晚兰下列损失:医疗费20253.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62504.53元;2.由朱补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晚兰、朱补老是老乡,出门在外做生意,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靠打斗来解决问题,这样不但会伤和气,激化矛盾,还可能触犯法律。本案因门面位置的使用问题,黄晚兰、朱补老在棚房档内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互殴,致双方受伤,黄晚兰、朱补老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法院酌定黄晚兰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补老对黄晚兰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黄晚兰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5253.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为准,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发生和明确,且无证据佐证,暂不计赔,待术后再另行主张;2.交通费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23天);4.误工费按黄晚兰从事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12474元/年计算为4409.22元(12474元÷365天×129天);5.营养费因黄晚兰为掌骨伤,需做手术,需适当增加营养,故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黄晚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晚兰系农村户籍,且黄晚兰未能提供其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佐证,故黄晚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晚兰为十级伤残,其需抚养对象为母亲李某、儿子罗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黄晚兰的被扶养人为李某、罗自强,其定残时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2年,且李某由四人扶养,罗自强的扶养人为罗孝全与黄晚兰二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晚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633.06元(11669.30元/年×20年×10%)+(8343.50元/年×7年×10%÷4)+(8343.50元/年×2年×10%÷2人)。但黄晚兰主张赔偿金62504.53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晚兰的损失金额为48945.58元,对此黄晚兰应自负20%,损失的80%即39156.46元由朱补老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补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晚兰赔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共39156.46元;二、驳回黄晚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黄晚兰已预交),由朱补老负担,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黄晚兰,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黄晚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错误认定黄晚兰、朱补老共同租赁棚房的时间。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间共同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上边村的棚房做废品生意”。黄晚兰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黄晚兰租赁棚房的时间上是错误的。首先,黄晚兰、朱补老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承认双方共同租赁棚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是2013年间。其次,原审判决对时间的表述没有依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不负责的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二)错误计算黄晚兰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前所述,黄晚兰、朱补老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相互承认共同租赁棚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证明黄晚兰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生活至今3年。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晚兰的残疾赔偿金。(三)拒不认定黄晚兰的后期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发生和明确,且无证据佐证,暂不计赔”,事实上,黄晚兰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面清楚载明“二期取钢板费用约为五千元”。同时,在本案重审期间,黄晚兰遵医嘱到医院进行后期治疗,拆除钢板,在尚未完全治疗完毕的情况下已经花费了近5000元,黄晚兰已将相关后续治疗的费用票据提交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如果黄晚兰又重新为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再行起诉,不仅增加了黄晚兰的诉累,更是浪费诉讼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黄晚兰误工费。原审法院在计算黄晚兰的“误工费”时,根据“原告从事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每年12474元/年”作为计赔依据,事实上,这是明显错误的。无论是广东省内的社会平均工资,还是广东省或者佛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都远远高于这一标准。根据常识常情常理,每年12474元的收入,每月仅有1039.50元,这样的工资水平无论换做谁,都不可能从事;如此低的工资也不足以在佛山市南海区租住房屋,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原审法院以每年12474元的标准计赔黄晚兰的误工费,严重侵犯了黄晚兰的生存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黄晚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黄晚兰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朱补老承担。被上诉人朱补老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晚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冯尚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罗孝全的广东省居住证1张、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黄晚兰与朱补老事故前一直在佛山市内居住。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黄晚兰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朱补老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冯尚新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由于冯尚新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冯尚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明及冯尚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确认真实性;罗孝全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和黄晚兰的银行卡的开卡时间均后于黄晚兰的受伤时间,不能证明黄晚兰从2011年起在佛山市居住。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由于黄晚兰未提供病历诊断作为治疗费支出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2进行认证。被上诉人朱补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晚兰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费用3337.10元。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黄晚兰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费用合共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晚兰赔偿数额的问题。黄晚兰为农村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根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黄晚兰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黄晚兰虽未能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但其住院治疗的科室为骨外科,与受伤时住院治疗的科室相同,结合其第一次住院时,出院小结记载的关于黄晚兰进行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微型接骨板内固定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由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指板;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关于二期取钢板费用约为5000元的内容,黄晚兰陈述为拆除内固定而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的说法合理可信,该住院费用应认定为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的门诊治疗,因黄晚兰未能提供就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就诊的原因与本次受伤有关,故该门诊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医疗费用的计算范围。黄晚兰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8590.4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晚兰从事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晚兰所在行业的收入标准为每年12474元,原审法院以此计算出黄晚兰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晚兰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第一项为:朱补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晚兰赔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共41826.14元;如果朱补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补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黄晚兰已预交),由黄晚兰负担450元,由朱补老负担50元;朱补老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黄晚兰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驰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XXX保全案”、“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4)佛仲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