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本勇与宿迁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015号申请人吴本勇。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威海路88号(车辆配件城)。法定代表人姚顺成。申请人吴本勇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60号裁决。由于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吴本勇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本勇申请称:2010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碧水山庄第39幢39号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和房屋价款、面积、交房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接收、产权登记等均作出约定,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交付符合规定的房屋。申请人付清30%首付房款200493元后,2010年3月8日,申请人就剩余房款47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购买房屋面积及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期交房,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续。申请人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现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本勇申请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湖滨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本勇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宿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