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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征骏与江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征骏,江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朱征骏。被告:江旭峰。原告朱征骏为与被告江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征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旭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江旭峰借款25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8‰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被告江旭峰签字确认收到现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500元,并愿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征骏借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起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江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