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涂娅梅、邵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鹤峰邮储银行)。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吉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洪林(特别授权),该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张厚军(一般代理),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娅梅,农民。被告邵建成,农民。被告钟红梅,农民。系邵建成之妻。被告刚毅,个体工商户。被告田文辉。系刚毅之妻。原告鹤峰邮储银行与被告涂娅梅、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洪林、张厚军,被告邵建成、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娅梅、钟红梅、田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我行与漆绍波(2015年4月亡故)、涂娅梅(系漆绍波之妻)、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共同为漆绍波、涂娅梅担保在我行贷款8万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四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发放了贷款。由于漆绍波意外死亡后,涂娅梅作为妻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仍无动于衷,特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娅梅给我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14.10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罚息85.83元,并承担此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和罚息,由被告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邵建成辩称:我在担保时曾反复要求原告注意规避贷款风险,到保险公司投保,不能偿还时,可由保险公司买单,但原告不理。我们也曾要求原告将漆绍波的财产拍照造册,原告也没理采。我们现在虽承认有担保责任,但原告作为强势的一方,也不能把全部责任推向我们一边,也应负一部分责任。被告刚毅答辩内容与邵建成一致。被告涂娅梅、钟红梅、田文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漆绍波、涂娅梅在本县走马镇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因缺运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鹤峰邮储银行��请贷款8万元。并由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于是原告于同日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共同为漆绍波、涂娅梅在原告处的贷款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18个月,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到漆绍波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帐户上,该帐户到2015年5月8日一直有资金存取。借款人漆绍波于2015年4月意外身亡,涂娅梅作为同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在漆绍波死亡后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娅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14.10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罚息85.83元,并承担此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和罚息,由被告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建成、刚毅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帐号62×××88存取记录、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人漆绍波死亡后,被告涂娅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与漆绍波共同在原告处所借款项8万元及利息和超期加息。被告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作为漆绍波、涂娅梅的借款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确定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即有着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义务,不履行保证责任同样构成违约。被告邵建成、刚毅关于原告没有听从投保就可部分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娅梅、钟红梅、田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娅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峰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914.10元,超期加息85.83元,并承担2015年6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和超期加息,由被告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25,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涂娅梅、邵建成、钟红梅、刚毅、田文辉共同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同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