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金慧与杨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12号原告赵金慧,女。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杨昆,男。被告聂亚妮,女。系被告杨昆之妻。被告李博,男。原告赵金慧因与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邹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赵金慧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5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赵金慧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琦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慧诉称:杨昆、邹琦共同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日息1‰,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聂亚妮、李博自愿为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款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利息6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28日仍欠利息16000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聂亚妮、李博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判令:杨昆和邹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扣除已付利息现仍欠利息为160000元,剩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杨昆和邹琦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聂亚妮和李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金慧撤回了对被告邹琦(邹琦,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沿河大道145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301240032。)的起诉。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未应诉答辩。原告赵金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赵金慧与杨昆、邹琦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赵金慧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杨昆的账号跨行汇款2000000元的交易记录;赵金慧于2013年1月29日从其账号向杨昆的账号转账2000000元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杨昆、邹琦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赵金慧出具的借款凭证;杨昆、邹琦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赵金慧出具的借据;杨昆、邹琦共同向赵金慧出具的借款用途声明。证据2:借款人杨昆、财产共有人聂亚妮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赵金慧出具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李博于2013年1月29日向赵金慧出具的担保书;杨昆与聂亚妮的结婚证。证据3:赵金慧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未对原告赵金慧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未对原告赵金慧的主张提出抗辩,且上述证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结婚证除外)均系原件,并无疑点,证据之间并无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赵金慧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综合审查判���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赵金慧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杨昆、邹琦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赵金慧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双方银行汇款单实际发生为准;各借款人对借款金额使用的比例由各借款人自行协商,与出借人无关;本合同借款利息为借款额的1‰(每天);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出借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时或给付现金,即视为履行出借之义务;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姓名:杨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和支付利息日,逾期支付视为违约;聂���妮和李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各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负有连带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各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比例区分与本合同无关,由各借款人自行约定或另行解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1‰(每天)的罚金计收违约金;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其他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赵金慧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共同���款合同中指定的杨昆的账号汇款2000000元。同日,杨昆、邹琦共同向赵金慧出具借款凭证。同日,杨昆、邹琦共同向赵金慧出具借据和借款用途声明。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金慧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人:杨昆借款人:邹琦日期:2013年1月29日”。借款用途声明中载明,借款真实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借款人杨昆、财产共有人聂亚妮共同向赵金慧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本杨昆、邹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金慧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与赵金慧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赵金慧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特此承诺借款人:杨昆身份证号:财产共有人:聂亚妮身份证号:2013年1月29日”。同日,李博向赵金慧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如借款人杨昆、邹琦不能按时归还于2013年1月29日向赵金慧借款本息,与赵金慧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本公司(或本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代为偿还。担保公司(或个人):李博日期:2013年1月29日”。另查明:原告赵金慧自认被告仅向其偿还利息600000元。杨昆与聂亚妮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随曾结字020806215。2014年8月19日,赵金慧(委托人)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法律事务为与杨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受托人指派律师刘小春承办上述法律事务;委托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受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2015年7月10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向赵金慧开具了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赵金慧与杨昆等人之间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赵金慧向共同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杨昆的账号汇款20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款项的义务,杨昆等人共同向赵金慧出具借款凭证和借据,对借到赵金慧2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赵金慧与杨昆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杨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既符合共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金慧与杨昆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日1‰)和违约金(日2‰)明显过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原告赵金慧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利息600000元,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杨昆偿还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60000元,因该数额未超出按上述合法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杨昆偿还剩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杨昆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共同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数额也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昆向原告赵金慧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昆与被告聂亚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杨昆与被告聂亚妮的��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聂亚妮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杨昆共同向原告赵金慧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杨昆等人不能向原告赵金慧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本息,赵金慧有权以杨昆与聂亚妮的家庭财产优先受偿,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聂亚妮应当对被告杨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聂亚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本院判令被告聂亚妮对被告杨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博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金慧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杨昆等人向赵金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赵金慧接受李博的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李博与赵金慧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博也未提出原告赵金慧向其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故原告赵金慧请求判令被告李博对被告杨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李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昆追偿。原告赵金慧撤回对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邹琦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向原告赵金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数额为16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昆向原告赵金慧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聂亚妮对被告杨昆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李博对被告杨昆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被告李博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昆追偿;六、驳回原告赵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560元,均由被告杨昆、聂亚妮、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陈守军审判员赵炬代理审判员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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