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XX、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龙泉村******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虎,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程虎、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上窑森林公园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0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87元。2、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XX先后三次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路东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29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594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洛河镇红光村附��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8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9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顾某某,由顾某某驾车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九龙岗安塘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6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0元。5、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老鳖塘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0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2元。6、2014年8月份,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先后四次到中国移动南分公司架设在田家庵区安成镇沿淮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37节。经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459元。7、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两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路东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14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25元。8、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三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泉山湖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30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12元。9、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四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舜耕山公墓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48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440元。10、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三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平圩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22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983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家人主动退赃4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会保、赵某某、符某某证言,被告人XX、顾某某供述和辩解,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97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37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七、十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提出只盗窃了4节蓄电池;对第二、六、九起提出盗窃的蓄电池没有这么多,具体几节因时间长记不清;对第八起提出盗窃了10节左右,具体几节因时间长记不清。辩护人程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蓄电池节数有异议,且XX实施盗窃驾驶的车辆行李箱空间有限,无法放下7块以上蓄电池,应以80节为起点认定盗窃具体节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李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顾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XX盗窃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的基站内蓄电池十起,盗窃价值89752元,其中伙同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一起,盗窃价值4800元,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收赃四起,价值2373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上窑森林公园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0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上窑森林公园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6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10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节蓄电池价值3487元。(3)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开着借朋友李某的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去过上窑森林公园附近中国移动基站盗窃过电瓶,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他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几个电瓶,记得好像是10个电瓶,然后将这些电瓶搬到车后备箱里,搬好后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将偷来电瓶以每个17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赵店那家废品收购站了。2、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XX先后三次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路东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29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5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路东村2站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32节,现场门锁无破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9节蓄电池价值13594元。(3)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几天内,那个男的陆陆续续来卖过4次蓄电池,除了第一次8块,还有三次一共卖了29块,这三次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每次相隔的时间就几天,每次来卖时那个男的都是开着银白色的车,这些电池都是以每个170元的价格收的。(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路东村2站共盗窃了三次电瓶,共盗窃了29块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他开着借朋友李某的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谢一矿门口铁道附近的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8个电瓶,然后将这些电瓶搬到车后备箱里,搬好后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过了几天,时间跟第一次差不多,他再次开着白色三菱轿车到该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扳手和螺丝刀卸下来十几个电瓶,记不清是11个还是12个,后开车运回田家庵。之后过了几天,他用同样的方法在该基站盗窃了10个电瓶。每次偷来电瓶他都以每个17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赵店那家废品收购站了。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洛河镇红光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8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红光村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5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8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8节蓄电池价值2190元。(3)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那个男的开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站,把车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的电瓶搬到他店里,搬下来8个电池,后以每个170元的价格收的,他给了那个男的1360元。(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开着借朋友李某的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洛河镇红光村附近基站里偷了一次,��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8个电瓶,然后将这些电瓶搬到车后备箱里,搬好后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把偷来的电瓶以每个17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赵店那家废品收购站了。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顾某某,由顾某某驾车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大通区九龙岗安塘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6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安塘基站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16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6节蓄电池价值4800元。(3)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那���男的盗窃过一次电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个男的到店里找他,让他开车一起去拉电瓶,他就开着货车带着那个男的、一个工人往九龙岗方向开,开到九龙岗附近一个地方,有一间房子,房子上面架着一个发射塔,那个男的用钥匙把房门打开,进到屋里看到地上摆了很多正在使用的电瓶,他们三个一起搬电瓶,共搬了二十多个电瓶到车上,就回去了。(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五六点钟,他到田家庵赵店那家废品收购站跟老板说:“我那有电瓶你可要”,老板说:“要,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九龙岗那边。老板开着一辆货车带着他和一个工人,到了九龙岗附近的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24个电瓶,他们三个将电瓶搬上货车,并将基站门锁好,然后他们就开车回田家庵赵店了。5、2014年8月底的��天,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中国移动淮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老鳖塘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0节,后将蓄电池卖至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老鳖塘二站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32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节蓄电池价值4462元。(3)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他又收了一次,那个男的到他店里卖了10节电池,当时也是以每个170元的价格收的。(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他开着借朋友李某的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老鳖塘附近的基站偷了一次,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10个电瓶,然后将这些电瓶搬到车后备箱里,搬好后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把偷来的电瓶以每个17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赵店那家废品收购站了。6、2014年8月份,被告人XX驾驶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先后四次到中国移动南分公司架设在田家庵区安成镇沿淮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37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4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沿淮村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22节,2014年8月23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26节,被盗蓄电池共计48节;两次被盗现场门锁��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7节蓄电池价值13459元。(3)报案材料及杨会保陈述证实:杨会保是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6日他发现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了,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琐也是好的。(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安成铺附近的基站偷过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开着借朋友李某的白色三菱轿车(皖D238**)到安成铺附近的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6个电瓶,然后将这些电瓶搬到车后备箱里,搬好后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之后的三次都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用同样的方法分别从该基站盗窃14个电瓶、14个电瓶、3个电瓶,四次一共盗窃了37个电瓶。7、2014年9月上旬,被告��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两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路东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14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砂里岗村委会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14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3)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4节蓄电池价值4725元。(4)赵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公司和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对信号发射基站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2014年9月1日上午11时2分,报警系统显示位于唐山镇砂里岗村基站有人侵入,赶往现场后发现路面有明显的车胎痕,防盗门完好,锁没有被撬痕迹,进入屋子发现蓄电池被盗14块。(5)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在田家庵六里站电建路经营废品回收,收过一次一个男的卖的蓄电池。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他在废品收购站睡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下楼后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站在店门口,问可要电池,他看到店里的磅上放了4块蓄电池,男的又讲没有电不能用了,他试了一下没电,以每个180元的价格给了720元。他之前见过这个男的,中国移动维修部的几个人到店里卖废纸,这个男的也在。(6)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11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载人到蔡家岗三路车站,乘客下车后他在附近吃了午饭,之后准备从二通道准备回田家庵,开到唐山镇附近时,看到路边有个基站发射���,开车到基站门口,用钥匙把门打开,用扳手卸下来4个电瓶,并把电瓶以每个18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六里站那家废品收购站了。第二次是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他开着出租车到了这个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的门,从里面搬出10块左右电瓶,先是搬了2个电瓶到车上,后又搬了不是6个就是7个到车上,就开车走了,基站门口剩下的电瓶没有搬回基站里,找东西遮挡了一下就开车走了。电瓶是以每个18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六里站那家废品收购站了。8、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三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泉山湖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30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泉山湖三站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7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12块;2014年9月8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8块;2014年9月12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14块。三次被盗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被盗蓄电池共34块。(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0节蓄电池价值13612元。(3)赵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基站维护,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55分,泉山湖第三基站门禁报警,上班后赶往现场发现防盗门没有被破坏,蓄电池被盗14块。2014年9月7日被盗蓄电池12块,2014年9月8日被盗蓄电池8块,这两次被盗都是当日凌晨3时许,防盗门未被破坏。(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泉山湖附近的基站偷了三次。第一次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泉山湖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8个电瓶,搬到车的后备箱里,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第二次也是凌晨3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泉山湖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0个电瓶。第三次是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泉山湖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2个电瓶。三次偷来的电瓶都以每个18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六里站那家废品收购站了。9、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四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谢家集区舜耕山公墓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计48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4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舜耕山公墓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48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3)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8节蓄电池价值19440元。(4)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志高动漫城附近舜耕山公墓基站偷过四次。第一次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舜耕山公墓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12个电瓶,搬到车的后备箱里,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第二次也是9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舜耕山公墓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6个电瓶。第三次也是9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舜耕山公墓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2个电瓶。第四次是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舜耕山公墓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0个电瓶。四次偷来的电瓶都以每个18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六里站那家废品收购站了。10、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皖DT26**的出租车,先后三次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架设在平圩村附近的基站内,盗窃蓄电池22节。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9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出具的平圩村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发现基站共被盗蓄电池22节,现场门锁无破坏,防盗告警线正常未损坏。(2)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2节蓄电池价值9983元。(3)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平圩村附近基站偷过三次。第一次在2014年9月初��天凌晨二三点钟,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平圩村附近基站,用钥匙打开基站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卸下来6个电瓶,搬到车的后备箱里,将基站门锁好,开车回田家庵。第二次也是9月初一天凌晨二三点钟,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平圩村附近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8个电瓶。第三次是9月初一天凌晨3点钟,他开着出租车(皖DT26**)到平圩村附近基站,用同样的手段盗窃8个电瓶。三次偷来的电瓶都以每个180元的价格卖给田家庵六里站那家废品收购站了。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XX带领公安机关指认顾某某,协助将顾某某抓获;2014年12月4日,顾某某家人代其退缴赃款28533元。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XX于1980年9月4日出生,顾某某于1978年12月5日出生,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经过证实:XX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当日XX带领��安机关指认顾某某,协助将顾某某抓获归案。3、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X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个、扳手二把。4、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顾某某家人代其退缴赃款28533元。5、辨认笔录证实:XX辨认出顾某某、符某某,顾某某、符某某辨认出XX。6、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他之前在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干网络维护的员工每人会配一把钥匙,这把钥匙基本上能打开各个基站的门,他手里也有一把这样的钥匙,不干了以后也没把钥匙交回去。每次去基站偷电瓶时,就用这把钥匙打开基站大门,然后用准备好的扳手或螺丝刀将电瓶卸下来。7、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他在田家庵赵店经营废品回收。那个男的年龄三十多岁,不是在移动公司就是在联通公司负责网络,每次去卖电瓶,都会开一辆类似普桑的轿车,从车的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把偷来的电瓶搬出来,一开始他并不知道,因为问那个男的,讲是负责网络的,当时他就怀疑,从电瓶上的痕迹看,电瓶都是正在使用的,就感觉这些电瓶来历不明,后来卖的次数越来越多,每次卖的电瓶数都不少,后来他知道之前卖给他的电瓶都是偷来的。电瓶以每个170元价格收的,以每个190元价格卖出,每个赚差价20元,一共赚了将近2000元。对XX提出的第一起只盗窃了4节蓄电池,第二、六、九起盗窃的蓄电池没有这么多,第八起盗窃了10节左右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蓄电池节数有异议,XX实施盗窃驾驶的车辆行李箱空间有限,无法放下7块以上蓄电池,应以80节为起点认定盗窃具体节数的辩护意见。经查:XX单独或伙同顾某某盗窃蓄电池的犯罪事实有杨会保、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证言、被告人XX、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装载蓄电池不仅限于车辆后备箱,车体内的有效空间都可用于装载蓄电池,故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XX单独或伙同顾某某盗窃价值89752元,数额巨大,顾某某伙同XX盗窃一次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价值2373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顾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XX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顾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对盗窃��电池的基本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所得28533元、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