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龙江县景星镇北门加油站附近时,被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被告人平某于2014年7月9向龙江县公安局景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平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