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东线大道路段,将1包浅黄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甲(另处理)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随即进行抓捕,先后将上述二人抓获归案,并在朱某甲处缴获浅黄色粉末1包(净重0.2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被告人梁某住所缴获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晶体1包(分别净重8.6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丙、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