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廖翠某诉宋显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廖翠某。委托代理人罗大勇,男,贵州黎平县高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显某。原告廖翠某诉被告宋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勇、被告宋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被告小叔宋某高介绍相识,于2013年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X月X日生长女宋芳某,2003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宋某美,2004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宋某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在家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婚后未��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宋芳某由原告抚养;3、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X月X日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宋芳某,2003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宋某美,2004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宋某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凡事从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翠某提出与被告宋显某离婚,不准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