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凤、刘娉、刘莉与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刘娉,刘莉,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重字第00005号原告刘凤,女,1961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娉,女,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女,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法定代表人刘西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西安,男,1957年生。委托代理人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琴,女,1960年生。委托代理人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乙字二号陕西秦丰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2幢702室。负责人刘西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王村。法定代表人,单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辉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原告刘凤、刘娉、刘莉与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陕民二申字第008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娉,及原告刘娉、刘凤、刘莉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刘西琴,被告刘西安,及被告刘西琴、刘西安、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银锁、樊徐立,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刘娉、刘莉诉称: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三原告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是公司股东。被告刘西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未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对公司的管理置之不理,任由公司的情况加速恶化,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后被告刘西安伙同被告刘西琴利用本用于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技术另行开设了一家同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业务完全相同一样的公司,两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他股东进行赔偿。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赔偿原告在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40万元。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刘娉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办理铁路系统的准入证,于2008年5月13日制造虚假产品鉴定报告,铁道部于2008年10月10日明电通报,导致产品失去销路,生产停滞,公司停产。之后,刘娉、刘莉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登记。为盘活公司资产,刘凤、刘西琴、梁健前往洛阳考察,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孟庆华认为合作可行,但强调以分公司名义合作。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决定与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便于2009年11月3日,刘西琴、刘凤、刘西安、刘娉、刘晓琴召开股东会将公司的财产进行盘点,考虑到咸阳生产条件较差,房屋租赁费用也仅交至2009年底,故而,将业务转至西安。在原告刘凤和各股东来过几次西安考察业务的新地址后,与洛阳公司签订协议成立分公司,将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资产用于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直未能取得铁路部门的准入手续,仅处于试生产阶段,根本不存在同业禁止的状况,又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刘凤对分公司情况清楚,而且刘娉作为分公司的业务员,签订有聘用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刘凤等故意捏造事实,妄图不承担自己造成公司无法经营的后果,在明知为盘活公司资产将资产已投入到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作经营情况下,先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逃脱承担公司亏损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凤、刘西琴等人专程前来我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协议,明瑞达公司将资产成立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双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帮助其拿到信号灯炮和三转换定焦盘灯组的科技成果鉴定、质检报告和铁道部的入网许可,成立后的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产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明瑞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刘西安、刘西琴与三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刘西安、刘西琴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二组证据: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凤与被告刘西安取得了专利,并且投入到公司的营业之中,为公司的主营产品。第三组证据:通号西安分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西琴开设了一家与明瑞达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第四组证据:通号公司的宣传材料(包括其产品及使用的技术包含专利证书等)。证明刘西安、刘西琴私自开设了一家与明瑞达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公司,而且技术及产品都是一致的,该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第五组证据: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表。证明被告刘西安、刘西琴将明瑞达的财产及库存成品、半成品注入通号通号公司成立了分公司,通号公司也接受并进行经营。第六组证据:发货清单统计表、托运单、出库凭证及转账单据。证明明瑞达公司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29日6个月的利润。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认可无异议;第二组、开办公司时没有专利证书,专利时间和办厂时间不符合;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同意并知晓的;第四组、不认可;第五组、先开股东会议再盘点认可,发货就是发分公司的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的明瑞达,不是代表个人;第六组、单价数量全部不符不认可,出库部分认可。打到我账上的钱我都给了刘凤。被告刘西安、刘西琴、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认可,法定代表人是刘娉造假后更换成刘西琴的;第二组、专利是刘西安本人的,没有注入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同意并知晓的;第四组、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代表公司售价与本案无关。专利号与之前的专利号不一样,专利是刘西安个人申请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时刘西安,刘西琴都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身说明专利是刘西安本人的,2009年12月2日成立的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问题;第六组、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货单的套数不真实。公司就没有生产过三转换,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同意刘西安、刘西琴代理人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都是代表明瑞达公司行为,协议是合作后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财务记账凭证、餐饮发票、转账2万元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09年11月3日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3、咸阳明瑞达公司的资产盘点表;4、0045228/0046213号铁路货运单;5、29号、30号费用报销单及附件;6、成立洛阳通号咸阳分公司的办照手续费记账凭证、发票、企业入网费票据、企业设立公示费票据。证明原告对成立的洛阳通号西安分公司是明知的,原告参与了洛阳通号咸阳分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营,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股东利益问题。第二组:1、2009年3月30日经营情况,明瑞达公司财务报表;2、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实物出库凭证(退货);3、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实物入库凭证、出库单。证明咸阳明瑞达经营情况,该公司截止至2009年底时处于亏损状态。咸阳明瑞达2009年销售的货物,因铁道部明令禁止使用,绝大部分被退回。第三组: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对成立分公司是知情的,不存在侵权。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票据不能说明合作之事,其利用明瑞达生产为洛阳通号谋利益更能说明原告要求有理有据,盘点表原告没看过,不好说。对真实性认可;第二组、2009年4月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合作协议证明与明瑞达无关,在省高院审理时货物商标上就没有明瑞达;第三组、证人与个人签合同认为是代表公司我方不认可,证人参加过之前的庭审,与之前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三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三组,均认可,补充一点2009年的时候是以咸阳分公司名义发的货。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方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股东为刘西安、刘西琴、刘凤、刘娉、刘莉,经营范围为铁路信号灯及相关系列产品生产、销售。2008年7月25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及股份为:刘西安持有34%的股份、刘西琴持有33%的股份、刘凤持有33%的股份。2010年3月3日,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刘西安、刘西琴签订“协议”,约定由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各种文件资料,由刘西安、刘西琴在西安独资成立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产品的铁道部质检以及路局鉴定手续。2010年4月15日,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对刘西安研究完善的信号灯泡和三转换定焦盘灯组出面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质检报告、各路局入网许可证、铁路产品质量认证事宜,以申请该事项费用抵偿对西安分公司的500000元投资。2012年6月11日,原告刘凤、刘娉、刘莉将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赔偿原告在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40万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将损失归还给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再主张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原告刘凤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原告刘娉、刘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刘凤本次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刘凤作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应当是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的损失。但本案中刘凤的主张却是要求利益受损的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向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凤在本次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该诉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次审理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刘娉、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刘凤、刘娉、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