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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石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白石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口58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石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石磊诉称,2014年10月30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白军岐驾驶投保车辆冀E×××××-冀E×××××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1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半挂货车尾部刮蹭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河南省公安厅告诉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了第2014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军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但在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更换部件运费共计19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白军岐驾驶冀E×××××-冀E×××××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1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半挂货车尾部刮擦碰撞,造成冀E×××××-冀E×××××挂号半挂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半挂货车未停车驶离了现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司机白军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车损为18068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9800元,被告认为评估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施救费用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庭审中,被告认为运输合同及运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司机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对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车损情况,原告在评估机构进行了车损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以评估报告书为参考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用、施救费用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是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对此应予以承担。因维修车辆、更换部件所产生的运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所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石磊车辆损失费18068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95985元。二、驳回原告白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