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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于2015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马坜围仔2号一楼经营一家“夜雨成人用品店”,其在店内销售成人性用品。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邹某开始在其小店销售“老中医”、“Vigour”、“虫草鹿鞭丸”、“三体牛鞭”等药品。2015年3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店内查获有8瓶“老中医”、3瓶“vigour”、5盒“虫草鹿鞭丸”及1瓶“三体牛鞭”。经鉴定,上述4种药品属于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涉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