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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综合市场驶往绍兴市滨海新城八一丘虾塘,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百红线海滨大道路口地方时,与叶某停放在路口西北侧人行道上的浙D×××××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叶某、杨某、王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且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