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台临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宪宝。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飞。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12幢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接受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于2013年7月24日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对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物业费1159.50元及滞纳金730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59.50元和滞纳金730元(滞纳金按日3‰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730元,并按日3‰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谢鹏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房产查询信息、身份查询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临��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业主。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及提供物业管理的期限。4、缴费通知单、交寄清单、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5元交纳物业��理服务费。被告谢鹏飞在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拥有一套面积为148.66平方米的多层住宅,坐落在12幢2单元402室。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临海市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1159.5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5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