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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来霞、李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丰,该社职工。被告曹来霞,农民。被告李继明,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来霞、李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陆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来霞、李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曹来霞于2010年12月10日在晒甲坨信用社办理借款20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12年12月8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7.46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收罚息,由被告李继明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我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来霞偿还我方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289元(从2010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李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被告曹来霞、李继明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曹来霞,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466666‰,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0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8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晒甲坨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曹来霞签字按印。2、2010年12月10日晒甲坨信用社与曹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晒甲坨信用社,借款人为曹来霞,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7.466666‰,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晒甲坨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曹来霞签字按印。3、昌黎信用联社2010年12月10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债务人曹来霞,保证人李继明,债权人晒甲坨信用社,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晒甲坨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保证人李继明签字按印。4、被告曹来霞、李继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曹来霞为从昌黎信用联社晒甲坨信用社办理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466666‰,于2012年12月8日到期。保证人李继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曹来霞。被告曹来霞及李继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来霞、李继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来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曹来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来霞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来霞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继明作为被告曹来霞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止,李风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故该笔贷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继明应当对被告曹来霞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人李继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来霞、李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466666‰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继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曹来霞、李继明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艳审判员蒋红梅代审判员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