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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冬明与帅强、熊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唐冬明,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帅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熊国秀,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唐冬明诉被告帅强、熊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帅强请求原告代其还信用卡4000元,次日原告帮帅强还了信用卡4000元,2014年12月23日,帅强现金还款500元。2015年1月17日,帅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认为帅强尚欠3500元,只同意再借26500元,帅强同意原告的意见,于是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再借给帅强2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总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还款还应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为保证还款,熊国秀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款下,两被告仍拒绝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帅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熊国秀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柳某的支付宝账户为帅强的信用卡还款4000元,原告确认帅强已归还5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帅强的银行账户汇款265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帅强、熊国秀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帅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熊国秀对帅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帅强还清所借本金及一切费用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1%的履约金,逾期每天收取100元滞纳金,另合同特别约定,从2015年1月17日星期六起每周星期六最低还款5000元,还完本金为止。原告述称,2015年1月17日系星期六,当天下午发生借款,帅强承诺2015年1月17日晚上归还5000元,之后每个星期六归还5000元。2015年1月17日,帅强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帅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3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以收到借款立此为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当庭明确放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违约罚息和1%的履约金,仅主张合同约定的每天100元的滞纳金,且主动调整滞纳金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7日、2月14日和2月21日为星期六。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帅强的信用卡还款4000元,又于2015年1月17日向帅强的银行账户汇款26500元,扣除原告确认帅强已归还的500元,帅强共欠原告30000元。据此,原告和帅强、熊国秀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确定上述30000元系帅强向原告所借借款,并由熊国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帅强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至此,原告与帅强之间就30000元的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不包含赌债或其他非法之债,故原告与帅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和《借款收据》约定,帅强应从2015年1月17日星期六起每周星期六最低还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即帅强应于2015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7日、2月14日和2月21日分别还款5000元,但帅强未能依约还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帅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合同虽约定逾期还款应付罚息、履约金和滞纳金,但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和1%的履约金,仅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且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放弃其他违约损失的前提下,原告按调整后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国秀的保证责任。熊国秀为帅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帅强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熊国秀对帅强应付借款本金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冬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国秀对被告帅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帅强、熊国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帅强、熊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