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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龙坤明、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龙坤明,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红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坤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坤明、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0.23元,减半收取3300.12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向美蓉审 判 员  龙少松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