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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执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志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王志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执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莲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政,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岳希国,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志先。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王志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志先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0月底,擅自在五莲县潮河镇京庄村村西南,占地1481平方米(地类为一般农田,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建养鸡场。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3-7号“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违法占用设施农用地每平方米25元,共计罚款人民币370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王志先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志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根据和执法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志先收到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