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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岑光良、毕彩松等与毕秀珍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光良,毕彩松,毕秀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岑光良,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彩松,农民,申请再审人系岑光良之子。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秀珍,农民。申请再审人岑光良、毕彩松因与被申请人毕秀珍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岑光良、毕彩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不公平的,是违法的。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权和起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二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岑光良、毕彩松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两申请再审人提出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认定,申请再审人在没有经过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顺着排水沟里砌了一堵长约18米,宽约0.8米,高度0.55米至1.35米的围墙,致使水沟堵塞,雨水无法正常排出。雨季时,雨水回流漫入被申请人毕秀珍室内,生活污水也无法通过排水沟排出,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相邻关系的排水权,且申请再审人又没有证据证实其砌水沟围墙是建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据此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自行拆除砌在双方相邻水沟中的围墙,恢复正常排水功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两申请再审人还提出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两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已经二审庭审质证,二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认定讼争防护墙是否存在影响原公共水沟排水功能的。两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没有采纳。两申请再审人还提出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权和起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的,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以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岑光良、毕彩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岑光良、毕彩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