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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美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琴,高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高美琴。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雷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琴诉被告高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2015年6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琴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高雷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琴诉称,2013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高美琴在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5队仓库场心步行时与被告高雷花驾驶牌号为沪K8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美琴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591.62元。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合理理赔,其余部分由被告高雷花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5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雷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美琴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衣物损票据、代理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高雷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高雷花有亲戚关系,按照保险合同,商业险不予赔付,并对部分损失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雷花是亲戚关系;2、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证明商业险对于亲戚关系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雷花驾驶牌号为沪K8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5队处南北向水泥路上行驶至仓库场心时,因驾驶不慎,汽车与步行的原告高美琴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美琴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雷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美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嗣后,被告高雷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60.62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雷花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雷花有亲戚关系,按照保险合同,商业险不予赔付,并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险合同将原告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被告高雷花对代理费5000元无异议,上述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15878.62元(15760.62元+118元(外购药)】。被告高雷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外购药118元,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760.6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高雷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120日,故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高雷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797元。被告高雷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79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损失,现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高雷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雷花系亲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确认为2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7576.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雷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雷花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高雷花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雷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高美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美琴医疗费57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34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42276.62元;三、被告高雷花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原告高美琴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高雷花已支付的人民币20760.62元,原告高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雷花人民币1576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6元,由原告高美琴承担人民币30元,被告高雷花承担人民币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