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振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振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五星家园C块788号。法定代表人虞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振荣。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许振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27元及滞纳金279元,合计2706元。经审理查明:许振荣系蔚蓝都市花园17号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2.17平方米。2005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恒升公司为蔚蓝都市花园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许振荣结欠恒升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2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许振荣虽主张其已支付上述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恒升公司要求许振荣支付物业服务费2427元及滞纳金279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升公司物业服务费2427元及滞纳金27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振荣负担。(此款由恒升公司预交,由许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升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