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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海斌与黄海兵、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标题原告马海斌与被告黄海兵、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编号(2015)涉民初字第1055号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海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99.1元(被告黄海兵垫付款36000元在原告马海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承担4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2500元。领导批示意见××××年××月××日××××年××月××日主办人贾学亮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马海斌,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怡龙枫景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兵,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武安市治陶镇冶陶村***号。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社区育红街2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西1幢17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斌与被告黄海兵、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海兵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正在推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黄海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人伤花费在量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3.22元、误工费10847.1元、护理费172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077.0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侵害事实及未予赔偿;2、被告黄海兵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5、医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9、物品损失评估清单、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1、城镇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被告黄海兵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全险,一切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科交了50000元,原告领取了多少不清楚,要求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垫付款。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黄海兵提供有如下证据:1、事故押金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事故科交了50000元;2、原告方在事故科提取被告黄海兵交纳的押金款收到条,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36000元;3、行车证年检印章,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年检至2015年10月。被告元力汽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海兵,事故中被告黄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海兵因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责任。汽运公司对出卖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元力汽运公司提供有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与黄海兵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双证齐全且合法有效、驾驶人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面,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诊断书列明陪护一人,但是鉴定书列明陪护是2人,诊断书载明二次手术费是9000元,鉴定书载明是8000元,相互有予盾,应按最低数额。对证4病历无异议。对证5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6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公司老板,应该没有误工,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40天计算,工资表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应提供一个年的工资表。对证7中护理人员的证明,无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也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证明,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对证8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计算。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9有异议,未提供购电动自行车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权属,且鉴定人员应有两人签字,而该鉴定只有一人签字盖章。对证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起诉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且连号,并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联性。对证11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没有提交收入地是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户口对待。被告黄海兵、元力汽运公司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元力汽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黄海兵、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黄海兵50000元押金的证据,原告质证答其只领取有35000元,其余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被告黄海兵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振兴路与309国道交叉口时,将沿涉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推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5053.22元,2015年2月1日出院时,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侧内侧楔骨骨折,4、左侧中间楔骨骨折,5、左侧第1跖骨基底骨折,6、右侧第11肋骨骨折,7、两肺挫伤。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出院时涉县医院证明,住院时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鉴定中心出据鉴定意见为:(一)马海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马海斌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三)马海斌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有部分交通费用,其二轮电动自行车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双方对损失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涉县医院治疗过程中从涉县交警队事故科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36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斌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053.2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系涉县丛台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其平均工资及护理期限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681元(3287÷30×90);护理费原告虽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根据涉县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为1人,故应计算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35.55元(2651.66÷30×40),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47.33元(4828.4÷30×50)共计为115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5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8282元(24141×2)、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车损费为1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为妥、营养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对其心身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1699.1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元氏支公司予以赔付。另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从交警队事故科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36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海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99.1元(被告黄海兵垫付款36000元在原告马海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承担4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学亮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宋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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