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鸿军与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鸿军,王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岳鸿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廖剑锋、黄丽玲,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景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岳鸿军诉被告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剑锋、被告王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三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42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在法院审理期间,因被告表示愿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0‰从2013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3年7月2号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最终交付现金400000元,另外100000元被刘秋燕拿走,所以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4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律师费,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无需再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现借岳鸿军(身份证号码:XXX)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40‰”。庭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以及是否已经还清借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催款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4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则认为:其确认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收取现金400000元,另外100000元为被告的员工刘秋燕拿走;且当时实际上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交给原告,一张自行保管。同时,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已经向原告归还4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律师费,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故被告收回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此被告提交了两张借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曾家琪出庭作证拟证明实际收款400000元及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主文内容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在庭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中的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在2015年6月26日作出终止鉴定函终止了此项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关于焦点一。被告确认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并辩称实际收取借款400000元,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理解签署《借据》的法律后果,即使案涉借款中的100000元被刘秋燕拿走,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关于焦点二。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提交的借据无法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抗辩称还清借款并收回借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仍需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岳鸿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敏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