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农信与邵常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常忠,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渠怀平,该联社职工。被告邵常忠,农民。被告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宝,主任。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常忠、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渠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常忠、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常忠、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0000元整,并判决按约定利率付利息;判决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邵常忠、被告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常忠曾担任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村干部,在其担任该村村干部期间,因该村修路需要。2009年7月31日,被告邵常忠与原告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常忠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9.2340‰,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邵常忠应诉后,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于2009年7月31日已将此前的借款利息还清后,办理了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邵常忠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明确表示该贷款是用于村委修路,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常忠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邵常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修路。该事实已经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原告对被告邵常忠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修路也亦同意。故被告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用款单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常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温水镇永西村民委员会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340‰计付。)。二、被告邵常忠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