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石新科与丁雲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科,丁雲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石新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雲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负责人:胡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新科诉被告丁雲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科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丁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夕虎、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丁雲峰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国贸西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石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雲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现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1.96元、护理费42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6669.34元、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09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雲峰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车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计算是以我方全责来计算的,事故认定书我方为主要责任;4、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按12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明细单,无证据证明修理的是受损部位;5、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保险人为徐艳,并没有在本案中列为共同被告;2、对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丁雲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有证驾驶。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门诊病例、两次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在蚌埠三院住院情况及建休时间等。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应为住院期间,并没有说明院外需要。5、医疗费发票、调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被告丁雲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调档费其不应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在医保内审核后确认或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调档费不应由其承担。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用。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法院依法分割,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10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依然从事批发业务。经本院准许原告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登记地在2013年就拆迁了。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890元。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销货清单没有盖章,因此不认可;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无第三方评估作为依据。9、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徐艳,公司承担的是徐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该公司定损额为12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审核,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丁雲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的维修费应是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所确定的12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90元。被告丁雲峰经本院准许,补充提供了其给付原告的垫付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分2次向原告先行支付了6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认为该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审核。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丁雲峰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国贸西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石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雲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2次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811.96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艳,该车在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号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石新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丁雲峰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与石新科驾驶的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丁雲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石新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丁雲峰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该车辆的所有人徐艳已为皖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丁雲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石新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徐艳,公司承担的是徐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11.96元(两次住院费10389.24元+门诊费1422.72元);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和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60元(62天×30元/天),其主张的天数缺乏依据,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65.94元(42天×101.57元/天),其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但其天数缺乏依据,其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669.34元(62天×107.57元/天),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干鲜食品经营,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医疗证明书,其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2元(12天×6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3052.14元。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6669.34元、交通费72元、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19980.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11.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071.9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150.3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130.55元。被告丁雲峰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原告6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1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新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61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石新科负担151元,被告丁雲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文书原本诉讼文书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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