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行余干支行诉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余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负责人乔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起诉、答辩、举证、开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建,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新建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623291959********。被告张国伟,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街***号机械厂,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被告刘旺寿,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鹭鸶港乡舍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623291959********。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诉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新建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国伟、刘旺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新建尚有借款本金19962.12元,利息2003.01元,合计21965.13元没有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新建偿还借款本金19962.1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国伟、刘旺寿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乔春林任职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与被告张新建的借款关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国伟、刘旺寿为被告张新建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发放张新建贷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张新建出具给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按合同向被告张新建交付了借款20000元;六、原告办公系统显示被告张新建所欠借款本息的试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新建在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8日拖欠借款本金19962.12元,利息2003.01元,合计21965.13元。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新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余干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张新建向邮政银行余干支行借款20000元,年利率15.03%,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四、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国伟、刘旺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和被告张新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国伟、刘旺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新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62.12元,利息2003.01元,合计21965.13元。被告张国伟、刘旺寿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与原告邮政银行余干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否则,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建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张国伟、刘旺寿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建偿还借款本金19962.1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国伟、刘旺寿对被告张国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是被告张新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目前,按照被告张新建拖欠利息与拖欠本金比例,没有超过上述限度,如日后实际履行时,超出该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9962.1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履行时,如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张国伟、刘旺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新建、张国伟、刘旺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