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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裴某抢劫罪,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裴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甲、裴某抢劫犯罪事实事前,被告人裴某因介绍工作的问题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皇家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老板发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预谋抢劫劳务公司老板。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刘某甲和裴某找到周某甲,并胁迫周参与抢劫,周被迫答应二人。随后,刘某甲和裴某等人商量如何抢劫,并准备好弹簧刀等工具。接着,裴某与周某甲回到租住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高架桥旁的出租屋。当时周某甲与同住的王某甲说了此事。次日零时许,裴某来到出租屋找周某甲去抢劫,而王某甲不让裴某带走周某甲。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裴某用弹簧刀划伤王某甲脖子。后公安民警接王某甲报案将裴某、刘某甲抓获,并缴获弹簧刀一把。(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文武汽修厂工作。同年7月5日20时许,刘某甲趁汽修厂内没人看管之机,盗走停放在厂内的一辆号牌为贵A×××××的五菱牌小轿车(价值约18000元)。事后,刘某甲将该车变卖,卖得168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小轿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周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弹簧刀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裴某无视国法,为了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刘某甲、裴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和裴某系抢劫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宗犯罪事实是裴某提议去抢劫,但被其拒绝,其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商量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甲、裴某抢劫犯罪事实事前,被告人裴某因介绍工作的问题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皇家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老板发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预谋抢劫劳务公司老板。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刘某甲和裴某找到周某甲,并胁迫周参与抢劫,周被迫答应二人。随后,刘某甲和裴某等人商量如何抢劫,并准备好弹簧刀等工具。接着,裴某与周某甲回到租住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高架桥旁的出租屋。当时周某甲与同住的王某甲说了此事。次日零时许,裴某来到出租屋找周某甲去抢劫,而王某甲不让裴某带走周某甲,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裴某用弹簧刀划伤王某甲脖子,后王某甲到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31日8时许,公安民警将裴某、刘某甲抓获,并缴获弹簧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东深路高架桥底一出租屋301房内的情况。(二)物证弹簧刀一把:系划伤王某甲脖子的刀具(三)鉴定意见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弹簧刀经检验,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认定属管制刀具。(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裴某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30分,王某甲前来报案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的朋友周某甲被刘某甲、裴某的两名男子威逼去抢劫,其阻止时被裴某用弹簧刀划伤脖子及额头。4.王某甲和周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实周某甲分别在2014年7月30日15时33分问王某甲“在不在”,“听到赶紧回我”,“有急事”,2014年7月30日16时43分问王某甲“妈的,他们2个准备弄我,你过来一下啊”,“昨天你上网这里”。5.说明:因周某甲没有联系电话和固定住所,证实公安机关无法继续找到周某甲了解情况。6.说明:因王某甲反映其伤情无大碍,不用去医院做伤情鉴定。(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六)证人证言1.王某甲(1)2014年7月30日16时40分,其当时在保利工地做临时工,其看到QQ上其朋友周某甲发来叫其赶紧回他信息的留言,回了后其看到周某甲回其的信息:“他们两个准备弄我,你过来一下啊”。接着,其赶回住处,看到刘某甲和周某甲正在住处睡觉,没过多久等刘某甲出去了,周某甲说刘某甲和裴某以没有帮他们找到工作为由要他给钱,周某甲没有答应,他们就把周打了,接着要周一起去抢劫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还说31日凌晨1时30分去抢,他们三人一起抢,周负责敲门,裴某和刘某甲一人制服老板,一人制服老板娘。当时周某甲问其怎么办,其说不能去做违法的事。过了个把小时,刘某甲和裴某就回来了,把周某甲叫了出去,一直到30日22时30分左右,裴某和周某甲先回来了,然后裴某拿了张凉席说到楼顶天台睡觉,到了30日23时50分,当时其和周某甲在出租屋的外面房间,裴某就下来拉周某甲走的时候也没说去干吗,只是叫周某甲走,但周某甲就不肯去,其也不让周某甲去,其就跟裴某说房东不让他住那里,不会让周某甲跟裴某去干犯法的事,裴某就威胁其不要说话,后从裤袋里取出一把弹簧刀先敲了两下其额头,然后架在其脖子上,并在其脖子上划了一道口子,威胁其再说话就捅其。接着周某甲被裴某强行拉走了,其就到派出所报警。到了31日7时许,其回到住处的时候发现刘某甲、裴某、周某甲睡在外面的客厅,刘某甲开门给其的时候问其是不是裴某打了其,其就说是,刘某甲就差点跟裴某打了起来,接着周某甲就给其使眼色,其于是进去里面那间房间,发现裴某的衣服都脱在床上,之前用来划伤其脖子的那把弹簧刀也放在床上,其于是将弹簧刀拿起来放在裤袋,出去之后其就借口说同周某甲去取钱还给裴某,后其与周某甲就一起来派出所,后民警将刘某甲、裴某抓获。(2)其和周某甲、刘某甲都在保利工地工作,其是在塘厦一家中介劳务公司认识刘某甲,裴某是刘某甲的朋友,其和裴某不熟,只是叫他外号裴某。因为刘某甲、裴某没有钱花,看到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有钱,而且大概在案发前两天,裴某有拿砖头砸在劳务公司里面的台球桌,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砸之前有一天裴某在出租房说要打劳务公司的老板,其认为因为这些事情裴某想抢劫该老板。(3)刘某甲和裴某没有在其面前说过要去抢劫。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甲,裴某,指认笔录:指认出QQ聊天记录、弹簧刀。2.周某甲的证言:(1)2014年7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王某甲在樟木头镇出租房的外面房间睡觉,当时刘某甲、裴某就进来把其从住处那里叫出去,在路上刘某甲要其给刘某甲和裴某各两百元,因为其把他们带到塘厦进厂,现在进不到厂。其说其没有钱,刘某甲就要其叫其父母打钱过来,其说其父母不会打钱过来,刘某甲就打其一耳光,说晚上租一个房间把其绑起来,要其父母打钱过来。其说把其绑起来其父母也不会打钱过来,他们两人很生气,就把我带到一网吧对面的巷子里面,刘某甲说其把他害惨了,其说他有工作又不好好干,刘某甲听后就动手殴打其,裴某从地上拿起砖头准备打其,因有路人经过,刘某甲、裴某就停手打其,待路人走了之后,刘某甲和裴某又动手殴打其并问其要钱。后来他们带其到一间黑网吧,刘某甲、裴某叫其想办法找钱给他们,其说如果他们回塘厦,其可以找王某甲拿车费给他们,他们说不可以找王某甲,其就说其没有办法,后刘某甲就打起一耳光,说其想不到办法的话,他给我想个办法,其问什么办法,刘某甲说今晚听他的就行。然后其、刘某甲、裴某就在黑网吧上网,在网吧上网的时候,其就用电脑登录QQ,时间大概在15时多,在qq上其给王某甲发信息问他在不在,后裴某要用电脑,其就退出电脑,裴某用电脑上网大概一个小时后,其继续用电脑看到王某甲的回复,其就回复王某甲说“他们两个准备弄我。要王某甲过来一下”,但是王某甲没有回。上网之后,其三人就来到樟洋派出所门口的大树下玩,裴某就跟其在一边说晚上去抢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当时刘某甲在另一边,其说为什么要其去抢,裴某就说现在告诉我抢劫的事情了,你就必须得去。后来裴某拿钱给其去马路对面的便利店买了四个绿豆饼和两瓶啤酒,买完之后他们两人就在那里喝酒,喝酒的时候其三人坐在一起,刘某甲就跟其说晚上12点过后,其去敲皇家劳务公司老板的门,他本人等老板一开门就拿棍子敲晕那老板,然后刘某甲、裴某将老板娘按住,其去拿钱。其说不知道钱放在哪里,裴某说刘某甲知道钱放在哪里,其看到刘某甲带着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商量了一会儿,后看到一个单身女子经过,刘某甲叫其一起去跟踪那名女子,跟了一会儿其和刘某甲就回到刚才的地点,但是没有看到裴某,于是其和刘某甲回到住处找裴某,回到出租房的时候其看到王某甲在租住的地方,正好刘某甲出去了一下,其就和王某甲说刘某甲、裴某打其,但还没说他们要其去抢劫的事情,刘某甲就回来了,刘某甲把其叫到四楼天台,在天台上其就看到刘某甲拿了一根铝合金的棍子。之后,刘某甲带其回到派出所门口的大树下,“裴某”也在大树下。在那里,刘某甲和裴某一直跟其说去抢皇家劳务老板的事。刘某甲说用那棍子敲老板,不行的话他身上还有把弹簧刀。其不同意去,但他们说你不去也得去。在大树下坐到22时40分左右,其三人回住处的路上,刘某甲遇到老乡,将身上的弹簧刀和铝合金棍子给了裴某后就跟老乡去喝酒了。然后其和裴某回到住处,裴某拿着凉席到四楼天台上睡觉,其于是跟王某甲说了被刘某甲、裴某威胁去抢劫皇家劳务公司老板的事,王某甲叫其别去。次日0时许,裴某拉其去找刘某甲,其不同意去,王某甲说你拉人家去做犯法的事,别人当然不同意。裴某就从裤袋里掏出那把弹簧刀,骂了王某甲一句你懂个屁,并用弹簧刀架在王某甲的脖子上,在王的额头、脖子后面各划了一刀。然后裴某扯着其头发拉其下楼,去找刘某甲,刘某甲当时还在喝酒就叫其和裴某一起喝酒,一直喝到两点多。后来其三人回到出租房,裴某喝多睡死了,刘某甲叫裴某去都没有醒,所以当天凌晨就没有去抢成。早上,刘某甲问裴某是否打了王某甲,裴某说是,刘某甲就和裴某吵着并打起来。这时其看到弹簧刀放在房间的床上,于是使眼色叫王某甲把弹簧刀拿走。后来裴某又找其要钱,王某甲说为什么要其拿钱,裴某就威胁王某甲说要杀了他。王某甲听后说带其去取钱给裴某,王某甲将门反锁,带其一起到派出所报警。(2)刘某甲、裴某以其骗他们过来找工作为由要其给钱,其说没钱的时候他们就殴打其,后来在派出所门口边的大树上,他们就要求其同他们一起去抢劫,当时商量的时候,其与刘某甲、裴某都在现场,没有商量如何分钱,有商量凌晨0时动手,准备了一根铝合金的棍子,一把弹簧刀,不清楚刘某甲、裴某有无去踩点,前几天刘某甲拉着其不让去皇家劳务公司做事,说过几天就走了,昨晚裴某说刘某甲知道皇家劳务公司的钱放在哪里。(3)铝合金棍子其看到刘某甲从天台那里拿出来过,但现在不知道棍子在哪里,弹簧刀是其、王某甲、刘某甲住进出租房之后其在床边的缝隙找到的,后来其丢在房间,刘某甲就拿出来玩。(4)刘某甲、裴某之前都在塘厦,其跟他们说过来樟洋找工作,来到樟洋后,刘某甲在保利工地做了几天临时工,后来说太累不做了,裴某进了一间厂,后来因为喝醉酒躺在马路中间给开除了,他们就已其没有给他们找到工作为由要其赔钱给他们。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甲、裴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弹簧刀。3.王某A的证言:证实其系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2013年9月开始经营,就是介绍工人到工厂,工地务工,其收取劳务费。2014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其正在樟洋打桌球,裴某拿了一块砖头砸在桌球上,当时其问裴某想做什么,裴某说要跟其打桌球,赌水喝,其不想跟他打。接着裴某要其介绍工作,其说他好吃懒做。裴某听完后就走了,只留下一句“过几天你就知道”的话。后来裴某没有再找过其。其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是跟着其做事的,刘某甲跟裴某走得比较近,裴某经常叫刘某甲大哥。辨认笔录:王某A辨认出刘某甲,裴某。(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裴某来到其与王某甲在樟洋的出租屋下面,裴某准备拉周某甲出去,当时其在阳台晾衣服,裴某向其招手,意思让其下去,于是其就下楼,当时裴某将周某甲带到一条小巷子那里,裴某在地上捡起砖头要打周某甲,其也用手打周某甲,还踢了周某甲屁股一脚,说周某甲骗其过来,饭都没得吃。后有路人经过,裴某就停手打周某甲。其与裴某带周某甲去上网,大概上了一个小时的网之后,其三人来到樟洋派出所门口的大树下坐着,裴某就跟其、周某甲说今晚去抢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其说不去,裴某又问周某甲今晚去不去抢,周某甲也说不去抢,后裴某拉着周某甲到一边讲话。其三人在大树下一直呆到21时30分,裴某说没有地方睡觉,其就让他去其那里睡觉,在回出租房的路上的一烧烤店,其遇到其老乡,其就和老乡喝酒了,裴某、周某甲就先回出租屋。到次日零时许,裴某、周某甲又过来找其,他们二人就跟着其和其老乡一起喝酒,大约喝了40分钟,裴某喝多了,其三人就回到出租屋,裴某就上四楼楼顶睡觉,周某甲跟其说刚才在住处裴某将王某甲割伤,其和周某甲出去找王某甲,在找的过程中,周某甲就跟其说刚刚在樟洋派出所门口树下时,裴某拉着他商量,说由周某甲负责敲门,裴某负责制服老板,其负责制服老板娘,还说裴某要了周某甲的弹簧刀来做工具,以及在租房处的铝合金棍做工具。其和周某甲找了一个小时,但没有找到。一直到31日5时,裴某踢开房门,进来就睡觉。直到7时30分许,王某甲回来,其看到王某甲受伤,就问裴某为什么要割伤王某甲,裴某说王某甲跟二手房东说过不让裴某上来住,所以他要弄死王某甲,其就叫裴某离开,说不想跟裴某做朋友,裴某说其没有钱去不了那里,要周某甲还钱给他,还威胁王某甲不要把他逼急了,否则他弄死王某甲,接着王某甲跟我打眼色将门反锁,去找钱给裴某,不久民警就过来帮其、裴某抓获。(2)一开始在去网吧的那条路上,裴某说没有钱,要去抢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但其和周某甲都没有理,后来去到派出所门口的树下,裴某又提议去抢,其和周某甲都拒绝,再后来周某甲跟其说,裴某还跟他商量了工具及分工的事情,因为裴某与皇家劳务公司的老板有矛盾,所以裴某提议去抢劫。辨认笔录:辨认出裴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的住处,弹簧刀。2.裴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从住的小旅馆退房出来,碰到刘某甲,其就请刘某甲吃东西,后来周某甲也过来,后来周某甲、裴某说要去上网,快要到网吧的路边,刘某甲就打周某甲,说周某甲不应该把其和他骗到樟木头来,说有工作又没有工作。上完网到18时许,其三人到樟洋派出所门口边的大树下坐,因为那天喝了一天的酒,不记得是谁在哪里提出来的,同时也不记得是不是有人提出来过,只记得是刘某甲说明天去找目标抢劫,问其敢不敢,其说你们敢我就敢,其记得当时周某甲也坐在一起,应该是在派出所门口边的树下讲的。后来也不知道说了什么,快要走时刘某甲交给其一把弹簧刀,叫其带回住处。然后其等人就往住处走,走到半路一烧烤处,刘某甲碰到他的朋友,他就留下来陪他朋友喝酒,而其和小孩子回住处。其到天台睡觉。睡到23时30分许,其下来找小孩子说下去找刘某甲,王某甲说房东不要其住在那里,其很生气就和他吵了几句。接着,其从裤袋拿出弹簧刀划了他脖子一下,然后把弹簧刀扔在床上,并拉着小孩子出去,在烧烤店找到刘某甲,其三人就在那里喝酒,后来喝多了就回去睡觉,早上起来的时候刘某甲与其吵架,说其弄伤其朋友,后来民警过来将其抓获(2)其没有商量抢劫分工和准备工具,当时快到派出所树下的时候,其就去对面准备拿行李,刘某甲和周某甲在一起,等其十分钟回来之后,见到刘某甲拿着一把弹簧刀,周某甲则拿着铝合金棍子,后来,刘某甲就说没钱了,敢不敢去弄点钱,意思就是去偷或者抢,其就说你们敢其也敢,然后刘某甲就说晚上11点半之后再说,走的时候刘某甲交给其一把弹簧刀,叫其带回住处去,但没说用来抢劫。(3)大概在被抓的十天前,周某甲在田心那边跟刘某甲说过来樟木头肯定有工作,然后其也跟着过来,但过来又没找到工作。(4)承认在被抓三天前,其与皇家劳务的老板发生过矛盾。(5)其主观上不想去抢劫,所以刘某甲后来说晚上11点半之后再说,我就于晚上11点左右拉小孩子下去找刘某甲,想在刘某甲喝酒的地方喝醉了就不用去抢劫,其平时喜欢喝酒,有点酗酒。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甲。指认笔录:指认出划伤王某甲的地点,以及弹簧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文武汽修厂工作。同年7月5日20时许,刘某甲趁汽修厂内没人看管之机,盗走停放在厂内的一辆号牌为贵A×××××的五菱牌小轿车(价值约18000元)。事后,刘某甲将该车变卖,卖得168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小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向某琴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合同书,审讯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预备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系抢劫犯罪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弹簧刀一把,结合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的供述,足以证实刘某甲、裴某共同预谋抢劫皇家劳务派遣公司的老板,先后商议抢劫的实行计划、进行具体分工,并准备工具,伺机抢劫。被告人刘某甲、裴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应当以抢劫罪(预备)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