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德志与被告许爱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孟 德 志 与 被 告 许 爱 国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孟德志,男。被告许爱国,男。原告孟德志与被告许爱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许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德志诉称:孟德志及妻子智力不健全。1997年12月31日孟德志一家分得家庭承包田11.25亩,2011年被许爱国强行耕种并领取农业直补款,孟德志及其家人向许爱国提出返还要求后,许爱国却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许爱国返还1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许爱国辩称:我是与孟德志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了孟德志的1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29年止,转让费为11500元,孟德志于2002年1月6日收取了全部转让费,并为我出具了收据。而且孟德志与我的转让合同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孟德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是依法转让了孟德志的承包田,而非强行耕种,法院应依法驳回孟德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孟德志与许爱国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孟德志的11.25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爱国,转让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29年止;转让费为11500元,孟德志于2002年1月6日向许爱国收取了全部转让费,并为许爱国出具了收据。2002年1月6日孟德志与许爱国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得到了所在的前郭县新立乡讷日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前郭县白依拉嘎乡讷日吐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孟德志称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辩论终结前,孟德志要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孟德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孟德志与许爱国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孟德志为许爱国出具的转让费收据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孟德志与许爱国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孟德志要求许爱国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孟德志虽称其智力不健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孟德志请求本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应通过提起特别程序解决。故孟德志请求本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孟德志与被告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孟德志与被告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孟德志与许爱国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双方所在的前郭县新立乡讷日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前郭县白依拉嘎乡讷日吐村民委员会)的批准同意,因此孟德志与被告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故孟德志要求许爱国返还11.25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幅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届满,孟德志与许爱国约定的转让期不得超出剩余的承包期限,双方约定的转让期超出2027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孟德志称许爱国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则提出《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予以否定,故孟德志的此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