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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峰,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监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炎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法定代表人:李庆,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明,该乡副乡长。王晓峰诉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晓峰的起诉。王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晓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被申请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瓯、刘宇飞,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晓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答复意见”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答复意见”是手写的,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规范文书应当具备的信息,不是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答复意见”未否定其所持房产证的效力,也未送达给当事人,没有对外效力,应当认定作出“答复意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在2013年2月26日才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复印到“答复意见”,且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错误。被申请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答复意见”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其内容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作出“答复意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2、王晓峰在2010年7月19日就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的参诉意见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的参诉意见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被申请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荆检民(行)监(2014)420800000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原一、二审裁定程序合法,判决无误。申请再审人王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有异议,所以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一、二审裁定是否正确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判定,而该证据是检察机关对王晓峰申请检察监督而作出的决定,并不能证明原一、二审裁定是否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王晓峰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仙居管理所书面请示,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将其持有的荆集建(1996)字第0209160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罗立新更正为王晓峰。2010年7月19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工作人员宋向阳、丁元宏以“答复意见”告知了王晓峰所持有的荆集建(1996)字第0209160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涂改证件,该证件涂改无效,王晓峰如需变更登记应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该告知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王晓峰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所作出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答复意见”时,王晓峰知道宋向阳、丁元宏的身份情况,且在“答复意见”中王晓峰注明宋向阳、丁元宏已将反馈情况告知于他,并予以了签名。因此,可以认定王晓峰在2010年7月19日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答复意见”中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未告知王晓峰诉权及起诉期限,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晓峰于2010年7月19日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于2014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王晓峰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驳回王晓峰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王晓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王晓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元平审 判 员  李 欢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