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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的婚生子王子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拿抚养费,有权探视孩子,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看孩子我不同意,原告坚持离婚,可以离婚,孩子我同意抚养,我与原告是在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的。我们有债务,2013年5月26日我开歌厅进行了投资,有银行贷款10万元,有借款4万元,债务12万元一人承担一半。关于债务问题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大哥于文彬给我拿2万元,我朋友于文彬给我拿2万元,其伟东2.5万元,银行利息二年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婚生子王子现年8岁。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肇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肇州县团结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结婚初时感情尚可,婚生子王子现年8岁。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认为和好无望,离婚后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负责孩子抚养费。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要求对子女有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夫妻的债权偾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8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话止。三、原告杨某每周可探望子女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