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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培荣与厦门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卢培荣,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蔡石头,长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驰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兴湖路31号第5层A区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88453-4。法定代表人陈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培荣与被告鸿驰物流公司、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培荣委托代理人蔡石头、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裕、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培荣诉称,2014年10月5日2时55分,被告鸿驰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浦角线自十里往积山方向行驶,至蔡坑红绿灯信号控制叉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为黄灯闪烁,左转弯往联盛纸业行驶过程中,与沿浦角线自积山往十里方向行驶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洪艺聪)发生碰撞,造成洪艺聪、原告卢培荣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洪艺聪和原告卢培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长泰县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1月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牙冠折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800元。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708.28元、护理费3904.56元(住院期间护理88.74元×14天=1242.36元、出院后护理88.74元×60天×50%=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970.83元(29708.28元×10%)、交通费560元(40元×14天)、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13156.47元。因肇事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4000元。故请求判令各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56.47元,并由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已包含牙齿修复费,再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过高,应以医疗费的5%计算为宜;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已垫付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财保厦门公司辩称,本事故未能明确肇事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无法确认其有无驾驶资质、醉酒等情形,且驾驶员事故后逃逸,因此不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且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向肇事人追偿,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已尽告知义务;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与被告鸿驰物流公司意见一致,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住院护理费应以每天88.7元计算14天,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时55分,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浦角线自十里往积山方向行驶,至蔡坑红绿灯信号控制叉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为黄灯闪烁,左转弯往联盛纸业行驶过程中,与沿浦角线自积山往十里方向行驶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洪艺聪)发生碰撞,造成洪艺聪、原告卢培荣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将车辆驶至厦门海沧一停车场后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洪艺聪和原告卢培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长泰县医院住院4天、漳州市医院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积血、脑震荡、双肩部及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1月6日,经原告申请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牙冠折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另查明,肇事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鸿驰物流公司,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闽D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系诏安县西潭中心卫生院在编正式医师;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4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诉讼中,原告表示今后不再要求肇事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各1份、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门诊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1份、发票费用明细6份、交通费发票联12张、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诏安县西潭中心卫生院和诏安县卫生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案经事故认定,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艺聪和原告卢培荣没有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财保厦门公司主张交强险拒赔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驾驶人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责任免除情形,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依约免除,被告鸿驰物流公司主张不存在免赔情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鸿驰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能明确驾驶人信息,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驾驶人间有车主免责情形,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过高的部分应予限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08.28元;2、护理费88.74元×14天=1242.36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请求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4、原告出院医嘱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应以10%计付合理,即2970.8元;5、原告先后在长泰县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以10元×4天+20元×10天=240元计算;6、原告系在职编制医师,收入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残疾赔偿金主张以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以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计算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属原告举证支出,不予支持;9、牙冠折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01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2、3牙冠折,应进行烤瓷牙修复,1、4牙冠桥,需再治疗镶补一次,合计费用(1200元/每牙×2牙)×2次=48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未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与住院治疗进行下颌骨切复、坚强内固定术等治疗花费亦不冲突,均为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必要支出,故两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人民币105804.24元。原告卢培荣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项目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为37689.08元,伤残项目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68115.16元。另一伤者洪艺聪经本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医疗项目下损失为3281.31元,伤残项目下损失为1782.34元。因此,各侵权人交强险医疗项目下的总损失已超出限额,应按比例确定,伤残项目下损失未超出限额,由各自享有。则被告财保厦门公司应优先赔付原告强制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9199.1元和伤残项目下的损失68115.16元,合计77314.2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8489.98元由被告鸿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鸿驰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4000元,应再支付原告448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卢培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1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厦门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卢培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89.98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448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8.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4.45元,由被告厦门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0.79元,原告卢培荣负担8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桂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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