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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某某单位院内,发现有一辆银白色“雅迪”电动车钥匙在车上,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739元。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追退,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