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邵峰与聂申梅、吕彦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聂申梅,吕彦周,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499号原告邵峰,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仁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妍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申梅,女,194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吕彦周,男,194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福临大厦1201C、501、1201-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0217-9。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总经理。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键,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峰诉被告聂申梅、被告吕彦周、被告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鹏腾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妍春,被告聂申梅、吕彦周、青岛鹏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峰诉称,被告聂申梅和吕彦周是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股东。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具备《国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2经营责任包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邵峰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名义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船员培训及邮轮服务员派遣业务;本协议期内的风险备用金应为160万元整,维持2011年已缴纳不变,即确认原告在2011年已缴纳风险备用金160万元转为本协议期内的风险备用金。原告业已分两次将160万元风险备用金支付至被告吕彦周的银行账户。原告应缴纳管理费23万元(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另行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邵峰依约缴纳管理费23万元。2013年4月14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被告本应主动向原告返还风险备用金。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风险备用金人民币160万元整;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申梅、吕彦周共同辩称,其二人不是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代收的款项已全部交付青岛鹏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青岛鹏腾公司的纠纷与其二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违规挂靠、私刻公章、逃避会计核算、违规停止缴纳社保、虚开发票、欠缴税款。同时,原告离任后未对所聘用员工进行清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对其办理的海员证未收回注销。故此,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满足,且原告欠缴税款和违约金的数额已远远大于160万元,故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4月15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甲方)与原告邵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乙方为公司总经理。双方除正常行使管理权限外,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事“船员外派劳务及船舶租赁”的经营活动。第3条约定:乙方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自聘人员,自主经营,足额纳税),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统一纳入帐内管理。第5条约定:在履行签约手续的同时,乙方要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风险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间的管理费5万元人民币∕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或单位转包、转让、转委托经营或出让使用权。在合同生效期间,股东有权对公司股权转让,乙方不得干涉。第6条约定:双方同意执行以下内控条款:(2)乙方实施挂靠行为,股东可扣罚其10万元风险金;(3)乙方私刻公章,甲方可扣押金的50%或诉讼渠道制止;(5)风险金的返还、不以协议期限为界,要视人、证相关沿用有效期限而认定。第8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有效期为一年。二、2011年4月15日,被告聂申梅代表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青岛南苑书画院(甲方),原告邵峰代表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代表,乙方是公司行政机构的总负责人;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总代表。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公司营业执照所界定的经营范围规范经营行为,对乙方直接从事的经营项目,甲方将采取授权经营的模式,同时收取风险备用金及管理费。第6条约定:公司财务由乙方管理。(1)乙方要积极足额组织缴纳税费;(2)乙方要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统一纳入帐内管理;(3)乙方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注册地的各部门租赁费及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通讯费及装修费均由乙方按各部门的实际使用面积组织缴纳。第7条约定:(5)乙方如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从风险备用金中扣罚:发现事实已形成挂靠行为,甲方可从乙方风险备用金中扣罚人民币10万元;发现私刻公司印鉴,甲方可从乙方押金中扣罚50%或以诉讼渠道制止;风险备用金的返还,不以合同期限为界,要视人、证相关沿用有效使用期限而定。第9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开始,至2014年4月15日止,有效期为三年。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同时签约,方可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就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制定《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界定经营项目为:船员劳务外派;船员海员证办理;甲方授权乙方的以目标船为范围的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如乙方经营其他国际船舶管理业务,需与甲方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界定。2、乙方自双方合作签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风险备用金16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每年18万元人民币。3、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有效期一年。三、2012年4月15日,被告聂申梅代表青岛鹏腾公司(甲方)与原告邵峰(乙方)签订《2012经营责任包干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界定经营项目为:(1)船员劳务外派业务;(2)国际船舶管理业务;(3)船员培训及邮轮服务员派遣业务。第2条约定:(1)甲方采取授权经营的模式,同意乙方依据《公司章程》,依法依规开展上述所界定的经营业务;乙方根据公司【2009】19号文规定,维持2011年已交风险备用金不变。(4)乙方要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将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和活动统一纳入财务管理,并将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原件及船员工资名单报财务部留存;乙方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要严格履行足额缴纳税费义务;甲方要保证由公司财务管理的乙方资金的安全性和保密性。第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视情节扣除乙方相应经营项目所界定的经营风险备用金的10%—50%直至解除经营协议:(1)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机构、单位和个人转包、转让、转委、挂靠使用经营权;(4)公司印鉴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应严格执行印鉴使用管理规定,规范使用公司印鉴,严禁私刻公司印鉴。第4条约定:乙方应在双方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经营管理费23万元人民币(船员劳务外派业务18万元人民币、船员培训及油轮服务员派遣业务5万元人民币)。第5条约定:风险保证金的返还不以合同期限为界,要视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人、证、合同等因素的沿用有效使用期限而定。第6条约定: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一年。乙方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未向甲方递交续约意向,本协议自协议期满之日自动解除。四、2010年1月10日,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吕彦周存折的说明,载明:吕彦周存折(账号:24×××37,存折号码:37×××07),折内资金为公司的临时周转金,由财务保管。详查明细见2009年2012年4月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费用明细表。原告邵峰在说明人处签名。原告邵峰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吕彦周账号为24×××37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80000元、180000元。被告鹏腾公司认可收到吕彦周上述款项。五、2011年5月9日,被告聂申梅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六、青鹏腾企字【2009】19号文附件2-1经营范围细化经营项目保证金分解图显示:该160万元风险备用金包含船员外派项目45万元,办海员证项目15万元,船舶管理项目100万元。备注载明:保证金退还时间视经营项目与合同条款另行界定;罚金超出项目备用金时,可从经营者其他项目的备用金中合并使用。七、2010年1月19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王梅青变更为邓崇进,青岛南苑书画院下发任免通知,载明:经院委会研究决定,聘任邓崇进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同时免去王梅青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保留原监事吕彦周职务。2011年4月6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邓崇进变更为原告邵峰。2013年3月20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邵峰变更为张玉玲。2011年6月14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由青岛南苑书画院和被告吕彦周变更为被告聂申梅和被告吕彦周。2012年9月7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由被告聂申梅和被告吕彦周变更为案外人王祖荣和张玉玲。八、2010年12月3日,原告邵峰向被告以传真形式发函,载明:我一直致力于海务部财务制度的完善和规范,但由于一些其他原因及本人能力有限,时至今日海务部的财务仍未纳入公司的统一核算,本人对此也深感内疚和抱歉。如果公司股东可以考虑海务部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本人将作出如下承诺:1、海务部在12月中旬之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将业务合同、船员合同、职工花名册、职工投保名单(拟)、银行帐户、实物资产、货币资金、财务凭证等上报公司;2、从2010年11月份起将海务部的收入、支出纳入公司统一核算;3、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严格执行公司的财务制度。九、原告邵峰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日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经理职务。十、2010年12月27日,原告签署《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载明:本人拟聘用丛瑶瑶担任海务部的专职财务人员,在其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其任何工作行为及带来的债权、债务及风险均由本人承担。以上情况,特此确认。十一、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崇进签署《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责任移交书》,载明:截止2011年4月30日青岛鹏腾公司的财务情况为资产总额3483798.69元,负债总额1098008.88元,所有者权益2385789.81元。并约定:截止2011年4月30日,上述青岛鹏腾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原法定代表人邓崇进负责,自2011年5月1日起所发生的财务变化及结果由现任法定代表人邵峰负责。十二、2011年5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由我邵峰,领取公司已在公安备案合同章(2)一枚。因签约地点受限,此章由我携带、保存。我向股东保证此章仅限于船员个人与公司的上船合同,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承担。我特此承诺。2011年5月7日,邵峰在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鉴下方书写“此章于2011年5月7日领取”。十三、2011年8月31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原告签署《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载明:本人已聘用赵云担任公司的专职财务人员,并兼海务部会计。在其任职期间,其任何工作行为的出轨及带来的债权、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均由本人承担。以上情况,特此确认。十四、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我们双方续签经营协议,并同意将我新签约的6条散货船自2012年4月1日起交由公司管理,纳入财务核算。对此,我向公司承诺:对以上6条船在2012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合同签约、经营管理、财务往来、税费缴纳、船员配员、外派劳务以及债权债务等一切经营环节产生的问题,均由我独自处理;涉及经济赔偿,同意从我缴纳的备用金中扣罚,不足部分由我补缴。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十五、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确认以下所列六条船舶为本人以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名义与境外船东于2012年4月1日签署的船舶配员协议,在此之前该六条船的任何经营行为和经济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与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上情况,特此承诺。船舶名单:MVSABRINASCAN、MVAPOLLOBULER、MVKONDSULATE、MVINTERLINKACUTTY、MVLNFINITEHOEP、MVVICTORIAVU。十六、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本人与公司签署的经营责任包干协议将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因各种综合性因素,本人无法续签该协议,为尽量减少各方的损失及维持各方的持续发展,本人将全力配合公司所需要的各项过渡工作,另外请公司批准并办理本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多谢!十七、2013年2月18日,原告签署情况说明,载明:因《2012经营责任包干协议》将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现将有关情况做说明如下:1、因个人原因不再续签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特提前提出书面说明;2、原经营管理船舶(11条),代表船(2条),均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经营覆盖活动。海务部账面余额4838.51元,会于近期处理,与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3、派我部门会计赵云参与,完成离任审计工作,时间截止2013年1月31日;4、其他无异议。十八、2013年3月13日,原告邵峰出具《关于国际航线船员纳税的说明》,载明:关于对航行于国际航线船员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对在国外劳务人员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因为国际航线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即一年之内工作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所以如何对国际航线船员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至今没有可以采取的实施细则。从目前的实际操作看,除了国企中远和中海的自有船员是比照其陆地职工的标准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公司的船员或者社会流动船员,都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标准。鉴于此种情况,我公司对所发放的船员家汇工资,也没有进行个人所得税代为扣除的操作。以上情况,特此说明,如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十九、2013年4月15日,原告邵峰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函,载明:我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一共包括三部分:1、船员外派:45万元人民币;2、办海员证:15万元;3、船舶管理:100万元。关于办理海员证押金15万元,既然股东会要求我所办理的所有海员证缴销以后才可以退还,我全力处理就是了,但关于船员外派和船舶管理方面的业务,我已经不再使用鹏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承诺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税务问题由我本人承担,所以请股东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将145万元风险抵押金支付到我本人的开户银行。二十、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邮寄《关于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应缴(或应代缴)船员个人所得税统计情况》。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办理解聘船员劳动合同及注销海员证的通知》,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关于依法补缴个得税及相关滞纳金的通知》。二十一、2013年3月25日,青岛彭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邵峰同志离任的审计报告》,代收代付船员家汇工资存在的问题为:1、贵单位与船东签订的合同代收的船员家汇工资与贵单位代付的船员家汇工资的人员是否匹配,建议贵单位进一步核实,因为该现象存在企业所得税风险。2、贵单位在代付船员家汇工资时没有代扣个人所得税,存在个人所得税风险。如:2012年1月12#凭证支付船长1月家汇工资为38200.00元。3、《与远大均胜海运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中第二段是这样表述的:按照双方约定,远大均胜所属3条内贸船,远大先锋、远大智慧、远大忠诚由我公司配员,其中管理费由船东支付到我公司,船员工资由船东直接支付到船员手上。此说明与贵公司财务代付远大均胜船员家汇工资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如:2011年11月30#凭证支付远大均胜所属3条内贸船船员家汇工资638993.34元,用现金支付,且由一人签字代领。而该款在2011年11月29#凭证收到现金,且已开收入发票。我们认为该笔资金的流入流出在真实性上存在疑点,从而使对外出具的发票存在潜在的风险。该报告审计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青岛鹏腾公司支付1500元。该审计报告仅供青岛鹏腾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邵峰通知离任经济责任界定参考使用。二十二、2014年2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工资薪金所得;实缴金额711053.29元。2014年12月2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出具三份中华人民国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载明:纳税人名称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其他);实缴金额共计170160.34元。二十三、2014年9月25日,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汇所综字第1-005号对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务部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纳税事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务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缴纳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540.72元,其中2011年缴纳540元,2012年缴纳0.7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共支付远大均胜、香港信群、香港贝仕船员工资17063313.15元,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应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按工薪计个税金额为701063.72元,按照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从发放工资的第二月16日开始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测算滞纳金至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118557.35元;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务部2012年缴纳企业所得税63.4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三个年度间海务部会计利润均为负数,纳税调整后仍为负数;其他事项说明:(1)存在大额现金收支异常的情况。(2)2011年——2013年3月,海务部支付船员工资合计9973912.25元(开具发票部分,其他部分工资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已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由于公司未给船员缴纳社会保险,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未提供海务部船员雇佣合同,存在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的风险。被告鹏腾公司缴纳审计费30000元。二十四、2014年10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分别为“2010年5月16日”的《MANNINGAGREEMENT》上第11页盖印的“青岛鹏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010年7月1日”的《MANNINGAGREEMENT》第18页盖印的“青岛鹏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011年2月21日”的《MANNINGAGREEMENT》上第9页盖印的“青岛鹏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青岛鹏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缴纳鉴定费用3600元。二十五、2014年11月2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向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出具青地税南通〔2014〕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海务部外派船员人员工资,不能准确提供合法入账凭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款:2011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0305.71元,2012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2612.86元,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8543.09元,合计:补缴企业所得税361461.6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办税服务厅(地址:福州南路52号)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依据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共计466587.48元。二十六、被告委托青岛市市北区译佳翻译事务所对其提供的11份《MANNINGAGREEMENT》合同进行“英译中”翻译,被告缴纳翻译费用7820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2012经营责任包干协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收条、说明、中国银行帐户转账明细、【2009】19号文附件、函件、劳动合同、《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责任移交书》、承诺书、《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关于公司下一步经营模式的设想》、情况说明、《关于国际航线船员纳税的说明》、《关于邵峰同志离任的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鉴定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风险(备用)金人民币160万元?二、本案所涉三份协议之间有无关联性?三、谁是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风险(备用)金?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判定: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吕彦周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在2011年4月1日转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诉请16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一部分,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表示认可。此后,2011年4月15日被告聂申梅代表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青岛南苑书画院与原告邵峰代表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风险备用金为160万元。依据原告与青岛鹏腾公司签订的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合作协议,原告邵峰应缴纳风险金60万元,加上2011年3月31日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其总额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风险备用金相吻合。故此,本院对于原告在2011年度向被告缴纳风险备用金1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度协议中“维持2011年已交风险备用金不变”即意味着原告已交付被告160万元风险备用金的主张亦予以采纳。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2011年4月15日的合作协议履行了作为协议乙方应承担的缴纳风险金160万元的义务(其中包含依照2010年4月15日的协议缴纳的风险金60万元),该合同的乙方实际是本案原告而非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同理,收取100万元风险金的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应为本协议的实际甲方而非青岛南苑书画院。原告称向被告缴纳的100万元风险备用金并非履行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聂申梅代表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青岛南苑书画院与原告邵峰代表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为青岛鹏腾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邵峰。另,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维持2011年已交风险备用金不变”。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实际的履约双方均为原告邵峰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该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存在连续且不间断的合作关系。同时,该事实也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相吻和。故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在每份协议约定的相应时间应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青岛鹏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记载,2011年6月14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由青岛南苑书画院和吕彦周变更为本案被告聂申梅和被告吕彦周,2012年9月7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祖荣和张玉玲。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王祖荣和张玉玲。另,原告依据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事船员劳务外派、国际船舶管理、船员培训等业务,三被告中只有青岛鹏腾公司具备开展上述业务的资质证书。故被告聂申梅和被告吕彦周不应成为合作协议的甲方。同时,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的100万元风险备用金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青岛鹏腾公司,2010年合作协议记载收取60万元风险金的主体同样是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庭审中,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亦确认二被告代收的款项已全部交付公司。故此,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聂申梅和被告吕彦周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问题四: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日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发函要求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足以证明原告邵峰系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聘用人员。依据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被告青岛鹏腾公司授权原告“从事船员外派劳务及船舶租赁(2010年)”;“船员劳务外派、海员证办理、以目标船为范围的国际船舶管理业务(2011年)”;“船员劳务外派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船员培训及邮轮服务派遣业务(2012)”。并约定原告(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足额纳税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包使用权。另,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2011年8月31日签署的《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中的表述能够证明原告承担独立核算的部门为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内部的“海务部”。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海务部”的名义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缴纳的160万元人民币名为风险(备用)金,该三份协议均约定如乙方(原告)允许他人实施挂靠、私刻公章,甲方有权从风险金(风险备用金)中进行扣罚。因此,原告所缴纳的风险金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同时,该三份协议中“风险金的返还,不以协议期限为界,要视人、证相关沿用有效性而定”的约定,也说明了原告所缴纳的风险金对合同履行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已缴纳的风险金其性质应认定为乙方为履行合同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称已代原告缴纳其经营“海务部”期间所欠税款1347801.11元,其中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881213.63元(711053.29元+170160.34),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466587.48元,要求在原告交付的风险金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汇所综字第1-005号对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务部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纳税事项鉴定报告的结论,海务部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应交个人所得税为701063.72元,滞纳金118557.35元。故此,鹏腾公司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高于《鉴定报告》的数额9989.57元(711053.29元-701063.72元),应由鹏腾公司自行承担。经计算,该数额占已交税款的比例为1.4%(9989.57元÷711053.29元)。同理,青岛鹏腾公司补缴滞纳金超出比例同样应由其自行处理,则鹏腾公司应自行承担2382.24元(170160.34×1.4%)。综上,由原告承包经营的“海务部”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实际应为711053.29元+170160.34-9989.57-2382.24=868841.82元。结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国际航线船员纳税的说明》中原告关于“我公司对所发放的船员家汇工资,也没有进行个人所得税代为扣除的操作。以上情况,特此说明,如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的承诺,上述税款应由原告邵峰承担。另,2014年12月2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依据2014年11月2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向其出具的青地税南通[2014]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共计466587.48元。对此本院认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作为税收征收机关,其认定具备合法性、准确性,其向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出具的青地税南通[2014]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指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海务部外派船员人员工资,不能准确提供合法入账凭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款……”能够认定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补缴的该笔企业所得税是由于“海务部”船员工资不能提供合法入账凭据所造成。故此,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已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466587.48元,应由原告邵峰承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在其签署的二份《关于专职财务岗位人员设立的说明》中承诺,原告自愿承担其聘用会计丛瑶瑶及赵云的工作行为及带来的的债权、债务及风险;在2011年4月30日原告签署的《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责任移交书》中亦有“自2011年5月1日起所发生的财务变化及结果由现任法定代表人邵峰负责”的记载;同时,本案所涉三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对自身经营行为承担足额纳税的义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对其经营的海务部负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及其愿意对海务部所欠税款承担缴纳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邵峰应承担其经营“海务部”期间所欠税款1335429.3元(868841.82元+46658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现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主张将其代缴“海务部”的上述税款与原告缴纳的风险备用金进行抵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邵峰私刻公章,对外签署《MANNINGAGREEMENT》合同,主张依据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款“乙方私刻公章,甲方可扣押金50%或诉讼渠道制止”的约定,扣除原告当年约定的保证金60万元的50%,计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的三份《MANNINGAGREEMENT》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2010年7月1日和2011年2月21日,上述日期原告并非青岛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法定权利代表青岛鹏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内青岛鹏腾公司准许其对外代表青岛鹏腾公司签订合同。而其签名的三份《MANNINGAGREEMENT》合同的印鉴经鉴定与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印鉴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邵峰违反2010年4月15日协议约定的公章使用规定的事实。原告称进行鉴定的三份合同上的印鉴系青岛鹏腾公司加盖,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款“乙方私刻公章,甲方可扣押金50%或诉讼渠道制止”的约定,系惩罚性违约条款,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外签署的《MANNINGAGREEMENT》合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将要造成损失,故对于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主张原告邵峰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原告邵峰承担当年风险金的10%(600000元×10%=60000元)作为违反该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直接自风险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认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发函,称“关于办理海员证押金15万元,既然股东会要求我所办理的所有海员证缴销以后才可以退还,我全力处理就是了”,说明原告邵峰认可其办理完海员证缴销手续后方能主张退还风险金中的15万元;而原告办理的所有海员证至今未缴销,给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人员管理造成隐患。另,被告主张依据合同条款“风险金(风险备用金)的返还,不以协议期限为界,要视人、证相关沿用有效性而定”,主张其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中的15万元不具备返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已全部缴销海员证的证据,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亦未就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未缴销海员证是否能给被告青岛鹏腾公司造成损失存在或然性,青岛鹏腾公司以尚未发生的或有可能不会发生的损失拒绝向原告返还相应的风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确因未缴销海员证事宜产生损失,双方可在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本案审理中,本院接受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申请,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印章鉴定及应纳税审计,为此,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缴纳印章鉴定费3600元、向青岛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的审计费30000元。结合上述单位出具的相关结论可知,被告青岛鹏腾公司请求事项具备合理性且相关结论也印证了被告青岛鹏腾公司的主张成立。故此,被告青岛鹏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亦由原告交付的风险备用金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其委托青岛市市北区译佳翻译事务所对11份《MANNINGAGREEMENT》合同进行“英译中”翻译的费用7820元,应由原告邵峰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故此,被告青岛鹏腾公司对其提交的外文资料应承担提供中文译本的义务。其由邵峰承担该翻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风险备用金数额为170970.7元(1600000元-1335429.3元-60000元-36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以合同期满2013年4月15日为风险金返还起算时间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协议均约定“风险金的返还、不以协议期限为界,要视人、证相关沿用有效期限而认定”,本案中,关于海员证缴销等问题一直未予落实,原、被告就风险备用金的返还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对返还风险备用金的时间及金额亦未达成一致,故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备用金条件成就的日期不应确定为合同期满之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峰风险备用金人民币170970.7元。二、驳回原告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4560元,由被告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1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