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邹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原告邹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雄、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1日婚生女邹某某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婚生女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而后订婚。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1日,婚生女邹某某出生。2015年5月,原告邹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