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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元衍与王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衍,王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元衍,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黔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周连斌、杨军,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衍诉被告王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衍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被告王黔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衍起诉状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黔成因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56000元。庭审时,原告对借款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变更,主张案涉借款56000元系由两部分组成,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还了194000元,还剩下6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所以共欠56000元,借款凭条是经双方对账之后签订的,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还款一部分是通过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黔成答辩称,案涉纠纷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6000元,如原告所述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凭条中的6000元与另外一笔191000元的借款有关,在此之前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91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四分,且第一个月被告多给原告1000元,以后每月的利息为8000元。经被告还款,被告尚欠双方约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6000元。该6000元被告无奈不得不同意将其转入借款凭条中作为借款本金。当时书写的借款凭条中的56000元,除6000元之外还有4000元是作为月息八分的利息,同时转入借款凭条中作为借款本金。此后,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收取过5000元的款项,也是作为高额利息。综上所述,本次案涉纠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黔成向原告王元衍出具《借款凭条》,内容为“现因王黔成近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王元衍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56000元整,大写伍万陆千元整。预计在2014年11月30日前如期归还”。原告庭审时主张案涉56000元借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6000元系第一次借款被告剩余未还的本金,另外50000元系第二次借款的数额,共计56000元。庭审后,原告主张案涉56000元系之前借款遗留下来的未还款项,原告的总借款扣掉被告的还款,尚欠5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案涉56000元中的6000元系第一次借款剩余的高额利息,另外50000元,原告按月息八分扣除4000元利息后,仅实际转账支付被告46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与原告的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其中部分对话内容如下:“王元衍(对话内容简称衍)、王黔成(对话内容简称成),成:你是八分息借给我的,你只转四万六千块钱给我,你是按五万计算的,然后你收我八分的息。第一,你是收了我四千块钱的息,八分的息,我第一笔就付给你四个月的息了,然后有六千块钱是中途欠你的利息没给,转为本金的,总共就是五万六,写的借条给你,把前面那个借条撕掉了。……衍:他有没有威胁你吗?……衍:你借了多少钱,你自己说一下?成:你五万块钱嘛,有六千是利息嘛。衍:你是二十万好不好?成:二十万是我的车押在你那里好不好?衍:这二十万不是借的钱啊?成:我二十万还给你没有吗?我不是还给你了吗?你不要又扯远了,二十万是我把车押在你那里,你才给我钱的,你不要搞错了。衍:你上面不是还差钱吗?成:你有六千块钱是利息啊老大,六千块钱你转为本金了。”。原告确认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并未对借款计算利息。庭审后,双方均提交各自的银行流水账,经对账,双方交易往来如下:2014年9月13日,王元衍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支付王黔成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元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账支付王黔成171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黔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71000元至王元衍妻子曾香兰的账户;2014年9月29日,王黔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王元衍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元衍委托朋友袁大中转账支付46000元给王黔成;2014年10月8日,王元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账支付王黔成190500元;2014年10月30日王黔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笔转账支付王元衍194000元。原告确认所有借给被告的款项均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还款部分通过转账支付,部分是现金支付。曾香兰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其账户的171000元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袁大中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46000元给被告,被告主张该笔46000元系案涉借款中的50000元的实际支付数额;原告确认其曾委托朋友袁大中转账46000元给被告;袁大中确认,2014年9月30日转账给被告的46000元是代原告借款给被告,债权属于原告。被告主张愿意就本金46000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曾转账5000元至原告朋友邓杰卿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杰卿将该5000元转交给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是多少。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确认尚欠其借款56000元;录音光盘的对话也确定双方之间尚存在未结清的借贷关系,另被告主张愿意就本金46000元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截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朋友袁大中共计转账支付被告507500元,被告共计转账支付原告565000元,即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有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案涉56000元的形成,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从原被告的对话内容可以推定,案涉56000元借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6000元系之前借款剩余未还的款项,50000元系本次借款的款项。被告主张其中的6000元系第一次借款的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借款凭条中同意将该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6000元系未还的本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次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按月息八分扣除4000元利息后,仅实际转账支付被告46000元,原告主张并未计付利息。结合原被告的转账记录,原告的确曾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案外人袁大中转账支付46000元给被告,鉴于原告对案涉56000元的形成的解释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且被告的主张与双方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50000元部分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第二次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6000元。被告主张曾转账5000元至原告朋友邓杰卿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杰卿将该5000元转交给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上被告同意在借款凭条中转为本金的6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凭条》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黔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元衍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元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王黔成已预交,由原告王元衍承担43元,被告王黔成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