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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守利与被告赵庆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守利(又名丁国彬),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庆东(又名赵忠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守利与被告赵庆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利、被告赵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守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付永军介绍签订了建房施工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成后被告应全部给付原告施工费用。但被告在我施工即将完工时恶意找借口赶走我的工人,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本工程施工费共计491475元,(有图纸为证,实际面积3276.5㎡×150=491475元)被告只支付了(连借条在内)382300元,(其中包含工伤赔偿死者贾文彬的10万元和牛尧的买房款15万元),剩余109175元,扣除被告不让我干的(5、6、7、8、9)共5层粉墙钱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我79175元。加上牛尧的买房款按合同约定只能给我算10700元(有合同附加条款为据),被告让我多打了43000元的借条。合计被告现仍拖欠我施工费127175元,并恶意扣押转移我的施工用具价值10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给付剩余施工费用127175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所有施工用具(价值10万余元,相见施工用具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交出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不得阻挠房主牛尧使用。被告赵庆东辩称,我不欠丁守利的施工费用,丁守利无权起诉,应依法驳回丁守利的诉讼请求。我们合同约定的有付款方式,主体七层,大约264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150元,施工费396000元左右,基础开挖付10000元,地下室完成22000元,主体7层每层付32000元,共224000元,内粉完成每层付15000元,共105000元,外粉和室内地坪完成付30000元。丁守利诉状上所说的施工费491475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是396000元,丁守利没有按照约定完工,已经从我这领走328300元,远超出其应得工程款,我们之间没有算账,丁守利无权起诉我。建房期间的工人工伤赔偿,因为合同有约定,和我没关系。关于牛尧的房子,我和丁守利是有约定说按每平方米1000元,顶后期施工费用,但是后期丁守利没有施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我也没见到牛尧的购房款,丁守利私自将我的房屋卖给牛尧,也侵犯了我的权益。因为我找不到丁守利本人,丁守利也从来没有到我家拉过他的施工用具,只好找人把丁守利的施工用具保存起来,丁守利应当赔偿我拆卸费、运输费和保管费20000元。丁守利应当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198300元,丁守利把我的房子建一半就跑了,根据他施工的工程量我最多给他合同约定的一半价款,即184000元,丁守利应当返还我198300元。反诉原告赵庆东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反诉人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工期9个月。被反诉人在为我建房期间,陆续从我处借款、领钱共计现金382300元(不含零星小钱),被反诉人给我出具的有收条。被反诉人领走工程款后,把我的房屋未完工就找不到人了,按照被告给我建的工程量,我最多只需付给被告184000元,被反诉人从我处多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我。在我们约定的工期内,因被反诉人把我的房屋建个岔子,质量也不合格就找不到他了,我只好另行找人再建,严重耽误了工期,致使我与多名买房人签订了合同却未能按期交房,赔偿别人违约金50000元,我的损失系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反诉人依法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反诉人的施工用具起初在我家保存,我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要求其拉走,被反诉人不接电话,我只好报警,因此事关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处理。为了妥善保管被告的施工用具,我找人拆卸、运输、保管,共花费20000元,被反诉人应当依法赔偿我垫付的运输及保管费用2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现金198300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我其施工用具的拆卸费、保管费、运输费及损失暂计2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丁守利辩称,我不应该返还反诉原告施工款,我干了有那么多活他就该给我那么多钱;反诉原告没有通知我就拆卸转移我的施工用具,我不应该支付这些钱;根本不存在因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即使是有违约也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为他没有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所以才造成的延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丁守利与被告赵庆东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赵庆东需建一栋约2640平方米左右,主房7层的房屋,愿意让丁守利承建。工期为9个月,施工范围包括基槽开挖,打夯、主体工程砌墙,内外粉刷,不做地坪、外墙水泥面。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大约2640平方米左右,赵庆东以每平方米150元人民币承包给丁守利,大约施工费396000元左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具体付款方式为:1、基础开挖付10000元,2、地下室完成22000元,3、主体7层每层付32000元,共224000元,4、内粉完成每层付15000元,共105000元,5、外粉完成付30000元。余款在完工后以实际面积决算后一月内付清。赵庆东的房屋实际建筑为主体9层(地下室除外),后丁守利未按约定完工,2014年4月15日,赵庆东申请郸城县司法局对所建房屋地坪、内、外墙粉刷现状进行保全公正。公正书内容为:九楼至五楼地坪没有做,内墙没有粉刷,楼梯、楼梯墙内外地坪没有做,西楼从一层到九层阳台、室外工程没有做,砖没有砌,外墙没有粉刷。丁守利从赵庆东处领走工程款共计382300元,丁守利所诉施工用具经赵庆东确认为两台搅拌机、一个龙门架、木板若干,现由赵庆东保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建房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守利与被告赵庆东之间签订有建房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左右,主体7层,但条款中有依照实际建房面积进行结算的约定,丁守利为赵庆东所建的房屋实际建筑为主体9层,但对丁守利所完成该建筑的工程量及该建筑的实际建筑面积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赵庆东应当支付给丁守利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赵庆东是否多付给丁守利198300元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丁守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用12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赵庆东要求反诉被告丁守利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9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守利所诉施工工具在被告赵庆东处,而被告赵庆东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丁守利要求赵庆东返还施工用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赵庆东所诉称的,因拆卸、运输、保管反诉被告丁守利的施工用具所产生的费用,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反诉原告赵庆东要求反诉被告丁守利支付施工用具拆卸、运输、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守利诉称的要求被告赵庆东交出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不得阻挠房主牛尧使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已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庆东所诉称的,因反诉被告丁守利违约而致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丁守利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工期延长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由七层变为九层,不能认定丁守利工期延长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两台搅拌机、一个龙门架、木板若干;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庆东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丁守利负担700元,由被告赵庆东负担7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赵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怡凡 来源:百度搜索“”